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 郭皓仁 律師
尤伯祥 律師自訴人 周倪安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代理人等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09年度聲字第838號關於禁止聲請人、自訴人再行轉拷利用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上開部分(109年度抗字第1080號),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一百零九年度聲字第八三八號裁定准予交付之本院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自字第61號殺人未遂等案件(下稱該案件)之自訴代理人,其向本院聲請該案件於民國107年3月7日、4月19日、6月14日、8月23日、10月25日、12月6日及108年1月24日、5月30日之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下合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交付,並禁止聲請人、自訴人再行轉拷利用。原裁定關於准許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業已確定,關於禁止聲請人、自訴人再行轉拷利用部分,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法院組織不合法而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案列109年度抗字第1080號裁定),先此敘明。
三、經查:㈠我國立法者考量現今之社會環境,為滿足人民之司法近用權
、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以及藉由法庭活動之公開透明,提升司法公信力之目的,設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訴訟權益之制度。然因法庭錄音之內容亦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資訊,法院准予交付法庭錄音時,自應同時衡平保護上開人員之個人資訊,並符合上述交付之目的,始具備正當合理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90條之4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是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乃明定持有法院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於同條第2項明定違反者之處罰。
㈡又為落實上開精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
行注意事項第6點,另定有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得」為是否禁止轉拷之限制規定。茲審酌聲請人已陳明其曾向監察院陳情,因監察院現正調查參與人員之行政責任,其需核對法庭錄音與筆錄內容,俾利陳述意見及提供資料予監察院,且因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眾多,非僅由一人核對或自行轉譯即可完成,亦有轉拷使用系爭法庭錄音光碟需求(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等語,並參酌該案件之卷證繁雜,暨該案件所涉及之103年3月23日陳抗事件驅離行動之過程亦仍有真相尚待查明等節,可認聲請人所述其有正當目的需轉拷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一事,尚非無據。爰不禁止聲請人轉拷系爭法庭錄音光碟,惟仍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前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為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促其注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