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4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邱高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第24條、易貸金卡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契約)其他事項第4條(見本院卷第13頁、第27頁,下合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與伊簽訂現金卡契約,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用貸款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截至94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39萬9943元未依約清償,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93年11月22日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核發額度為15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利息依週年利率14.9%計算;詎被告截至94年7月20日,尚欠13萬4736元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現金卡交易紀錄、貸款帳務查詢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頁、第45-55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確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王唯怡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