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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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黑色火藥壹包及非制式金屬彈殼肆顆、鋼珠壹包、底火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非制式霰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5年10月初某日,在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3鄰田美99號居所,以新臺幣5千元之代價,向 風志忠 (業於96年9月18日死亡)購入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非制式霰彈1顆、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火藥1包,並同時購入非制式金屬彈殼4顆、鋼珠1包、底火1盒,以作為於山豬踐踏其菜園時驅趕所用而持有之。嗣於96年10月19日10時36分許,為警接獲線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土造長槍1支、非制式霰彈1顆、黑色火藥1包及非制式金屬彈殼4顆、鋼珠1包、底火1盒。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非制式霰彈、黑色火藥,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鑑定書」等,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扣案所示之土造長槍1支、非制式霰彈1顆、黑色火藥1包及非制式金屬彈殼4顆、鋼珠1包、底火1盒,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非制式霰彈1顆、黑色火藥1包及非制式金屬彈殼4顆、鋼珠1包、底火1盒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等在卷足憑。
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1顆,認係非制式霰彈,由金屬彈殼填裝彈珠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96016285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黑色火藥1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黑色粉末,認係含煙火類火藥」等情,有該局96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960162926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而依卷附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所示,應屬公告之炸彈或爆裂物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綜上,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76
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可知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是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故本件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原起訴檢察官僅論及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請求將第13條第4項之罪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一行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其他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參諸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及田美村辦公室聯合出具之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另考量被告因其母涂章三妹為原住民,有全戶戶籍查詢資料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6頁),自小常見原住民持有類似槍枝供生活所用,故一時思慮不周,而持有本件槍、彈、火藥,然僅持之供山豬踐踏其菜園時驅趕所用,並未持之犯罪,其危害社會尚屬輕微;又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向國庫支付5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頗具悔悟之心,而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上開犯罪一切情狀觀之,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持有本件槍、彈、火藥,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向國庫支付5萬元等一切情狀,顯見被告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黑色火藥1包,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1顆經送鑑定試射,已因擊發而失去子彈之功能及結構,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殼4顆、鋼珠1包、底火1盒,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槍、彈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楊清益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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