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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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PANERAI」手錶一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關於「威登馬爾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卡地亞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PANERAI」手錶一支,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