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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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281號、96年度偵緝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本件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犯本件之罪係因一時貪圖小利所致,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念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及被害人乙○○、甲○○因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因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7月6日發布通緝,迄至同年月26日始為警緝獲,有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警訊筆錄等在卷可稽,亦即被告有於上開條例於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前,已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之情形,是依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尚不得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