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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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原告乙○○
樓之5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66、67地號,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依民事訴訟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曾寶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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