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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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竟於」更正為「竟與 王春華 、綽號「 阿偉 」、「阿根廷」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泰國籍男子 黃士強 (SENANORITKUANCHAI)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的犯意聯絡,於」;第六行「正確性。」下方加註「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於警方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之際,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因而查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方尚未發現上開犯罪之際,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甲○○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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