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送達代收人 紀啟洲 相對人安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兼法定代理人乙○○住相對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四五一四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二百五十二萬八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七號提存書、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均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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