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重訴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啟鎕 被告乙○○被告甲○○
癸○○ 羅炘沂 羅翠慧 被告庚○○被告辛○○
壬○○兼法定代理人子○○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三地號國有土地積二百十平方公尺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層樓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之屋頂雨棚、一樓增建物、圍牆、大門、花台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起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按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伍佰元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乙○○、庚○○、丁○○、戊○○、辛○○、壬○○、子○○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三地號國有土地面積0、0二一0公頃上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二層樓房屋、屋頂雨棚、一樓增建物及其圍牆、大門、台等全部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癸○○所經營之頂好蒙特梭利雙語幼稚園應自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二層樓房屋遷離,並將占用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三地號國有土地面積0、0二一0公頃上之木造溜滑梯、鐵製鞦韆、大型兒童玩具等全部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甲○○、乙○○、庚○○、丁○○、戊○○、辛○○、壬○○、子○○、癸○○應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之損害金。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三地號土地面積0、0二一0公頃係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為其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在系爭土地上有原告之前法官張金蘭所建系爭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舊址為同市○○路○段○○○巷○○弄○號)兩層樓房一棟(建號五0三號),建物總面積一四三點五平方公尺。
二、查張金蘭前為原告所屬法官,因無宿舍可供居住,本於任職關係簽請原告前任院謝 瀛洲 核准借用系爭土地,自建一、二樓房屋以為使用,因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張金蘭於五十六年八月調任司法院大法官,並已赴任,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其借貸關係消滅,則系爭房屋已失去其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嗣張金蘭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辭世,其遺產由配偶己○○、子-甲○○、乙○○共同繼承,原告本於前述借貸目的視為使用完畢外,並主張借用人張金蘭已身故,以起訴狀送對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迄今己○○、被告甲○○、乙○○仍未將地上建物拆除交還系爭土地,顯為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爰本於兩造間借貸關係因借用目的使用完畢而生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本於借用人死亡終止契約而生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甲○○、乙○○拆除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三、另被告癸○○在系爭土地房屋內,經營頂好蒙特梭利雙語幼稚園,係未立案之幼稚園,與原告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其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幼稚園,亦為無權占有,原告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癸○○自系爭土地上建物內遷出。
四、被告甲○○、乙○○、癸○○迄今仍未將地上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致原告無法使用,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所定計算租金之標準,給付損害金予原告。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於借用人張金蘭大法在五十六年八月調任司法院大法官時,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中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意旨,兩造使用借貸關係因借用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又張大法官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去世,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失其合法權源,被告請求自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之日起連帶賠償相當於金之損害金,即無不合。被告空言抗辯其對系爭土地使用之期限應自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顯欠依據。
(二)工程受益費係向受益人徵收之費用,張大法官使用系爭土地建屋為當然之受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誤將受益人應繳之工程受益費通知書寄交原告原告發覺誤送,乃於五十八年四月二日發函將該通知書轉送張大法官,絕無同意繼續使用借貸關係之意。
(三)張大法官因任職關係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因張大法官離職使用目的完畢而歸於消滅,此後張大法官在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即失其合法權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張大法官自有拆除地上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原告當時未依法請求其返還,僅係暫時未行使權利,與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有別,被告對原告轉送上開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認為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主張,顯屬誤解。
(一)張金蘭法官因任職關係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蓋屋使用,雖使用借客體為土地而非房屋,但張大法官任職原告推事期間簽請借用土地時,難謂不知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及民法規定,被告庚○○主張張大法官向原告用系爭土地時,兩造無以任職最高法院推事為借貸目的之合意,顯失依據,又工程受益費係對該工程一定範圍內之受益人徵收之稅賦,張大法官在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建屋,為該工程之實質受益人,原告僅將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函轉受益人張金蘭山,絕無同意繼續使用借貸關係。
(二)被告庚○○為張金蘭大法官與己○○之長女,亦為張金蘭之法定繼承人,張金蘭逝世後未拋棄繼承權,當然為系爭房屋繼承,並為公同共有人,自負有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之義務,與己○○有無繼承權無關。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追加被告庚○○等之訴狀已隨附送達,即已向被告庚○○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
被告庚○○為張金蘭大法官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就此返還不當得利義務,應負連帶責任,原告起訴請求其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無不合。
參、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子○○、辛○○、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乙○○、癸○○、庚○○、之聲明和陳述如次:
壹、聲明:原告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A、被告甲○○、乙○○、癸○○部分:
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金蘭女士所建,屬原告所自認,今原告引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內容,係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而言,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參照餘地,引用該判例,被繼承人於完成出資建造之建物後,即因職務之調動,須拆除該不動產,顯非當時雙方之本意,對於經濟上弱者亦無護欠週,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原告於五十一年既同意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金蘭女士自費建地,於六十二年完成建物登記,依據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是以張金蘭女士雖於五十六年八月調任司法院大法官,原告於核發證明文件時,業已知悉管理土地上之房屋結構為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住宅,而仍為同意,則對於土地之使用期限應至房屋不堪使用之日為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之借用關係應於張金蘭調任後,即應視為使用完畢,即屬無據,被告為張金蘭之繼承人因繼承系爭房屋為合法之所有人,因此占有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被告經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二、原告於五十八年四月二日公函予張大法官轉述國有財產局為工程受益費促張大法官繳納等情,足徵原告所謂使用借貸云云根本不實在。又原告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張大法官自費建屋,試想以花費鉅資建屋於別人土地上,如離職後可終止使用借貸請求拆屋,誰願為此,可見本件非使用借貸關係。
二、如貴院認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並非至房屋不堪使用之日止,基於貸與人之返還請求權,而原告明知張金蘭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死亡,歷經二十餘年,迄今始以借用人死亡為借貸關係消滅之理由,被告自得為時效利益之主張,而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原告五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五一)台事字第一七五號證明書內容,僅表彰原告將系爭土地分配與被繼承人自費建屋之用,其上無隻字片語提及該雙方之法律關係如何,非如原告之指稱係同意被繼承人就該土地為無償借用,原告應提出具體證明係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否則其請求即為無理由。
四、起訴意旨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使用期限之認知:
(一)非以被繼承人調任他職而消滅:因被繼承人對該土地上之房屋有所有權,而建造房屋之始乃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又並非消費物,有其一定使用年限之經濟價值存在,對於使用期限之真意,應在於達到房屋不堪使用之日為止,土地所有人於被繼承人離職後復書面同被繼承人申辦建築物所有權登,更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不因被繼承人離職而終止。
(二)如認系爭土地使用期限並非至房屋不堪使用之日止者:原告以借用人於五十六年八月離職為使用目的完畢或以借用人死亡(六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而行使借用物之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系爭土地為非公用土地應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原告並非管理機關不得代為國家行使權利,而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五、系爭非公用之國有土地,租金之計算,係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由行政院核定年租金率,與該地當年期申報(公告)地價為計算,經行政院核定年租金率為:⑴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六月為百分之三,⑵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為百分之五,⑶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七月為百分之五;原告主張百分之十,即屬失據。
六、原告同意張金蘭女士自費建屋,原告之同意,足以引起相對人之信賴而投注大量資金興建房屋,其同意目的及張金蘭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原告同意之目的及被繼承人建屋之結構,係以該屋可發揮實際經濟效益,應至房屋不堪使用之日為止,在此目的未達成前,被繼承人不負返還義務,雖因被繼承人為公務勞頓以至積勞成疾,醫藥罔效,惟其生前建屋之目的,既非臨時藉避風雨,則在房屋仍能居住情形,繼承人居住該自建房屋有正當權源,被繼承人之死亡,非原告得終止關係之妥適理由,何況原告明知被繼承人六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死亡,時隔二十餘年,始為拆屋之主張,違反誠信原則,該屋所占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受建築法規之容積率、建蔽率等拘束,原告亦不能發揮該地經濟效益,僅能拆除騰空坐令荒廢,原告身居法曹何至於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項而為於人有損於己無利之行為。
七、貴院如認原告所為終止係合情、合理、合法者,原告所為之損害金請求之計算,應自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其漫天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訴請被告癸○○應將幼稚園遷離系爭房屋,並自五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每年給付損害金云云,惟被告售賢乃得被告乙○○在其繼承之建物範圍內為同意,權宜放置木造滑梯及鐵製鞦韆各一座,未將該建物做為幼稚園經營之用,被告癸○○非無權占用,又其於五十六年時,年方十四歲不可能有經營幼稚園之能力,且所占用之面積不超過一、二坪,原告請求每年一百六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即有誤會。
B、被告 徐瑪莉 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狀列己○○為張金蘭女士繼承人而為被告,被告庚○○為己○○之繼承人,乃追加為本件訴訟當事人,然張金蘭女士於生前曾立遣囑指定己○○不得繼承系爭房屋,有由共同被告乙○○持有中之張金蘭遺囑可證,遺囑既為如上之指定,則己○○自非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尤其共同被告乙○○於本件中一再自承其係系爭房屋使用人,係交付期被告癸○○使用,則己○○亦非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原告依法自不得請求非系爭房屋繼承人及占有人之己○○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從而被告庚○○以己○○繼承人之地位,自亦無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之義務。
二、張金蘭雖於五十六年間調任司法院大法官,但一則原告最高法院為司法院之下級機關,二則原告於故張金蘭女士調任司法院大法官後,仍繼續為供故張金蘭女士自費建屋目的,而請行政院准予撥用系爭土地,迄至六十一年始由行政院以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令確定同意原告撥用,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可證,故張金蘭女士憑上開行政院准予撥用函於六十二年間獲准辦理系爭房屋保存登記(因基地與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建物保存登記時依法需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又因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故需附行政院核准由原告撥用函為使用基地證明文件),則因六十一年當時故張大法官己不再任職原告,因此,縱認原告與故張大法官間為使用借貸關係,上開六十二年間始獲准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亦足反證原告與故張大法官間並無以故張大法官任職最高法院推事為借貸目的之合意(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與故張大法官間有以故張大法任職最高法院推事為借貸目的之合意),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五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五一)台事字第一七五號證明書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同意當時為最高法院推事之故張大法自費在系爭土地上建屋而已,不能即據以推論借貸雙方有借貸目的為故張大法官任職最高法院推事之合意,從而原告不得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故張大法官於于十六年轉任大法官時即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為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由共同被告提出原告於五十八年四月二日函要求故張大法官繳納工程受益費之事實,亦可證明迄五十八年當時即故張大法官已轉任大法官之時,原告仍同意故張大法官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主張於五十六年時已因張大法官轉任大法官而當然終止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三、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固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惟契約之終止係一種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須向全體相對人為之(退步言之,縱認己○○為張大法官之房屋繼承人,依原告之主張亦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即必須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全體被告後始生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亦即於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全體被告(即表示終止契約之訴狀石法送達全體被告)後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在此之前,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表示終止契約,但因當時之被告當事人不完整,本件契約未生終止效果,被告無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義務。
四、如果貴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庚○○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而為必要共同訴訟被告,被告願拆屋還地,又因被告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而且未拖延未還,更未得任何利益,故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給付損害金於法無據,另原告主故張大法官不當得利,依法需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故本件被告以為張大法官間接繼承人之地張大法官之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責任云云,惟張大法官早於六十四年間去世,如有不當得利亦早已超過消滅時效,被告得為抗辯。
五、此外,本件非於五十六年間起即為無權占有,而且損害金亦有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依法為消滅時效抗辯,再者,五十六年當時公告地價非為每平方公尺七萬餘元,公告地價不等同於申報地價,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函,國有財產租金費率亦非為百分之十,故原告之損害計算方法顯然無據。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子○○、辛○○、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對己○○起訴,惟己○○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在大陸 地區 廣州中醫藥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病逝,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86)海仁法字第八七五二號函可證,原告並據此追加其繼承人庚○○、子○○、辛○○、壬○○為被告,原告並撤回己○○之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屬前法官張金蘭因無宿舍可供居住,本於任職關係簽請原告前任院長 謝瀛洲 核准借用系爭土地,自建二層樓房屋使用,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張金蘭法官於五十六年八月間調任司法院任大法官,雙方間借貸關係消滅,所建房屋對系爭土地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又其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辭世,遺產由配偶己○○、甲○○、乙○○、徐瑪莉繼承,復因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去世,其繼承人子○○、辛○○、壬○○繼承,爰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借用目的使用完畢借用人負返還義務及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貸與人終止借貸契約後之借用人之回復原狀義務規定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合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檃建物將土地交還,並請求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按如附表給付之相當於租金損失之利益等語。被告甲○○、乙○○則以:原告出借系爭土地予伊等之被繼承人張金蘭女士,已知悉管理土地上之房屋結構為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住宅,原告既為同意,以該屋之構造對於土地使用期限,應認係至房屋不堪使用日為止,原告以張金蘭調任後即視為使用完畢,應屬無據,再該屋之工程受益費由原告轉述國有財產局交由張金蘭女士繳納,既由張女士繳納,可知二者原非借貸關係,又張金蘭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去世,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始以借用人死亡為由主張終止借貸關係,其請求權時效已為消滅,而原告請求之損害金計算,亦係不當等語,被告癸○○以:伊係經被告乙○○在其繼承之建物範圍內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權宜放置木造滑梯及鐵製鞦韆各一座,未將該建物作為幼稚園經之用非無權占有人等語,被告庚○○則以:原告追加起訴伊為被告,然原告係以為己○○為張金蘭女士之繼承人,而伊係己○○之繼承,復經實際占有該屋之被告乙○○稱伊未使用該屋,原告請求伊與其他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與連帶負擔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己○○及被告甲○○、乙○○、庚○○之被繼承人張金蘭女士經原告前院長瀛洲同意撥用系爭土地自費建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五一)台事字第0一七五號證明書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授權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證,系爭土地有張金蘭女士自費建築之系爭建物及增建物,亦經本院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可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乙○○對上開證據並不爭執,惟以右揭情詞抗辯,因之,本件應先予審酌者係何人為張金蘭女士之繼承人,系爭建物係現為何人所有,占有系爭土地者為何人。
三、經查,原告原以己○○、甲○○、乙○○為張金蘭女士之繼承人,惟己○○於本件起訴前在廣州市病逝,原告追加己○○之繼承人庚○○、前婚姻關係解消後再為婚姻之配偶子○○、子辛○○、子壬○○及不能確認之丁○○、戊○○,依被告庚○○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母為張金蘭、父為己○○,是被告庚○○雖原告未於起訴時列名其為被告,然其為張金蘭女士之繼承人應可確認;至被告子○○、辛○○、壬○○則為己○○之繼承人;至丁○○、戊○○因無法確認其存在,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張金蘭女士生前於六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在本件物自書遺囑曾明確表示:「己○○與本年雖有夫妻之名份。但結婚後只知利用本人,求自私自利之行為。對本人百般冷落,有精神上重大之虐待,依民法第一一四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等語,並指定遺囑執行人司法院田院長、金大法官世鼎,有被告甲○○、乙○○提出之遺囑影本可按,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質疑該遣囑真實性,遺囑執行人亦已辭世,經本院向司法院人事處函查張金蘭女士生前親書之履歷表、被告乙○○提出之所書便條與該自書遺囑字跡比對,以肉眼觀其筆勢、字形極其類似,而被告甲○○、乙○○為張金蘭女士之子女,與張大法官關係密切,保有遺囑應屬常情,是該自書遺囑堪認為真實,前述遺囑既明確表示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喪失繼承權,因之,關於己○○之繼承人即被告子○○、辛○○、壬○○均非張金蘭女士之繼承人,對系爭建物無處分之權能,非本件適格之被告。
四、次應審酌者為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關係。依前開最高法院證明書記載:「」等語,既為撥用應係民法使用借貸關係,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惟張金蘭女士於五十六年調任司法院大法官,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辭世,關於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應於何時終止,原告既於五十一年間借貸予張金蘭女士,所建物為加強磚造之建物,是並依其使用目的並非至張金蘭女士離職為止,而其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去世,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訴表示終止借貸關係,雖符民法終止借貸規定,但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須向當事人全體為之規定,原告於起訴時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甲○○、乙○○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尚有未合,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追加起訴張金蘭女士繼承人即被告庚○○,請求返還,雖無終止之明示,惟依其意旨應有終止借貸之意,因之,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始收受追加起訴狀,故應於此時,原告始完成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系爭建物與土地間之借貸關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終止,被告等應負返還之義務。
五、其次應審酌者為借貸關係於被告庚○○收受追加起訴狀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終止,在此之前,被告之占有系爭建物,均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情,嗣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無權占有人,係指現在之占有人,被告庚○○並未使用該屋,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亦經被告乙○○ 陳明 在卷,故庚○○並非無權占有人,應負遷讓返還者為被告甲○○、乙○○。
六、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訴請被告等分別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已如前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宿舍,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由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自明。被告甲○○、乙○○自原告行使此項請求權時起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八十七年、八十八年為八萬二千六百元、八十九年為八萬七千元,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大安區地政務所致原告函可憑,本院履勘上開房屋屬較舊建物,惟其地理位置處於台北市精華地區,交通尚稱便利,認以上開房屋及其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核算租金,應屬合理。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止,、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宿舍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如主文所示之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請求返還,其間長達二十餘年又查,系爭建物雖為
三、原告另以己○○之繼承人丁○○、戊○○為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而追加為被告,請求其等與被告乙○○等人連帶賠償,然查,原告追加其二人為被告,係據丁○○、戊○○在大陸生活照片為據,且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覆己○○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經該會函請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協查,惟並無查詢結果,而張金蘭大法官生前於六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在本件物自書遺囑明確表示:「己○○與本年雖有夫妻之名份。但結婚後只知利用本人,求自私自利之行為。對本人百般冷落,有精神上重大之虐待,依民法第一一四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等語,並指定遺囑執行人司法院田院長、金大法官世鼎,有被告甲○○、乙○○提出之遺囑影本可按,原告雖質疑該遣囑真實性,遺囑執行人亦已辭世,經本院向司法院人事處函查張大法官生前親書之履歷表、所書便條與該自書遺囑字跡比對,以肉眼觀其筆勢、字形極其類似,而被告甲○○、乙○○為張金蘭大法官之子女,與張大法官關係密切,保有遺囑應其、是該自書遺囑應為真實,,經見證人司法院因之,關於己○○之繼承權早經喪失,維節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