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
地○○共同陳垚祥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I○○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八所示之有價證券,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七、八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地○○無罪。
事實
一、緣I○○為經營冷凍雞肉買賣業務,分別設立寶島興農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島興公司)負責電宰業務、 寶得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得興公司)從事銷售業務,除自任寶島興公司董事長外,另由其妻地○○擔任寶得興公司董事長,實際上仍由I○○負責寶得興公司之業務決策。民國八十三年初,寶島興公司與台北市政府計劃合作設立電動屠宰場供應全台北市之冷凍冷藏雞肉,I○○為調度資金,分別:㈠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以寶島興公司名義,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銀行)貸款一億元,其中四千萬元為營運週轉金、二千萬元為客票週轉金、四千萬元為購料週轉金;㈡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另以寶得興公司名義,提供客票作為擔保,向中興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嗣因台北市政府中止與寶島興公司之合作計畫,且寶得興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客票多張退票,中興銀行乃要求寶島興公司就㈠貸款中之營運週轉金貸款四千萬元、購料週轉金貸款四千萬元部分亦須提供客票配合交易憑證(統一發票)擔保借款,另因㈡寶得興公司先前所提供之擔保客票有退票情形,中興銀行亦要求寶得興公司須就退票部分另補擔保客票及交易憑證,否則將緊縮貸款額度。
二、詎I○○因一時間無法提出如此巨額之客票及交易憑證,而中興銀行復催逼在即,竟自不詳管道購入如附表二、三所示,來路不明、俗稱「芭樂票」之支票多紙後,與公司經理玄○○、財務部主管即I○○之女J○○(二人均未據起訴)等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詐欺等之概括犯意聯絡:㈠先將不詳管道取得之「芭樂票」,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七、八所示之時間前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背書(各編號內之偽造背書則屬接續),足生損害於各編號所示之背書名義人;㈡再連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在明知並無附表一各編號統一發票所示之交易事實之情況下,配合前揭「芭樂票」之金額、發票及背書名義人,或由J○○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D○○等人,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各編號內之填製不實憑證則屬接續);㈢待完成前揭準備後,即連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利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亥○○、卯○○、D○○、辰○○等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支票、背書及不實之會計憑證,持交中興銀行承辦人員宇○○,主張係公司交易後所收取之客票、公司客戶之背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背書名義人及中興銀行;㈣中興銀行承辦人員收取前揭偽造支票、背書及不實之會計憑證後,即誤以為確有該等交易存在、債權應可確保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核撥交付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之貸款(其餘則用於擔保已核撥之款項、補足先前之退票)。嗣因I○○寶得興公司、寶島興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大量退票,經中興銀行查證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中興銀行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I○○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前開支票均係業務員自外招攬生意後所收取,伊不負責公司之財務管理,亦不經手支票、發票之事,又寶得興公司、寶島興之貸款中興銀行早已核撥,並未再拿支票、交易憑證去貸款云云,惟查:㈠附表二編號二、三、十、十三、二七之支票,及附表三編號九、十、十一等八紙支票客觀上確係他人偽造之支票:
⒈證人申○○(易全旺商行負責人,即附表二編號二、三、十之支票發票人)於本
院訊問時結證稱:伊非易全旺商行負責人,以前是做鐵工,未曾開過支票帳戶,亦未曾將身分證借予他人開戶,對退票之事不清楚(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而申○○隻身分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因遺失補發,有申○○所提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足見應係他人以申○○遺失之身分證冒名開戶後大量使用所致,是附表二編號二、三、十之支票確係他人冒申○○之名設立易全旺商行後所偽造應可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十三之支票,係以甲○○名義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瑞隆分社開立
帳戶後所簽發,然查甲○○另案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即供稱:八十四年七月間曾遺失身分證,本來不是很在意,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才領得新身分證,不知有人持其遺失之身分證去申請支票販售使用,伊確實不知情等語,而查被告甲○○確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因遺失身分證,向轄區高雄市政府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事實,有該戶政事務所以八十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瑞隆分社開立七年三月十一日高市鎮戶字第二二三四號簡便行文表附被告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附卷可稽,甲○○並於該案經認定確係身分證遭冒用而經判決無罪,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三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佐,是附表二編號十三之支票應係甲○○遭冒用後所簽發之偽造支票應可認定。
⒊證人酉○○(即附表二編號二七支票發票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未曾在上海銀行南京分行開過戶,八十四年間曾在澎湖馬公機場將身分證連同皮夾一起遺失
,當時有向澎湖西嶼鄉的竹灣派出所備案,並到西嶼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後來銀行有通知說被偽造(冒名開戶)(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是附表二編號二七之支票應係他人所偽造亦可認定。
⒋證人天○○(即附表三編號九支票發票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未在萬通銀行
台中分行開戶,身分證未曾遺失,但曾有人冒名去開戶,開戶資料除身分證號碼、姓名、出生年月日正確外,其餘均錯誤(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又天○○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報案其身分證似遭偽造、變造,並以之在中國農民銀行虎尾分行開戶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附卷可參,該附表三編號九支票應係他冒天○○之名至銀行開戶後領取支票所偽造應可認定。
⒌證人癸○○(即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支票發票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未曾在
土銀虎尾分行開過戶,亦不認識支票背書人 陳棖聰 及被告等人,是有人持偽造之身分證冒用名義到銀行開戶(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且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曾應癸○○之聲請,檢送真、偽身分證影本、印鑑卡等移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亦有該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五)虎存字第一三八號函一紙附卷足憑,另癸○○前經執票人持另紙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之支票追索,亦經認定確係遭冒用而免為給付等情,有癸○○所提出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四○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足參,是確有人持偽造之癸○○身分證至銀行開戶,再冒癸○○之名開立附表三編號十、十一之支票應可認定。
⒍綜上:附表二編號二、三、十、十三、二七之支票,及附表三編號九、十、十一等八紙支票客觀上確係他人偽造之支票均可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八、九、十一、十三、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
、二七,及附表三編號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五、十六所示之「背書」客觀上確係偽造:
⒈證人 鄭耀達 (即附表二編號八、九、附表三編號六支票背書人)於檢察官訊問時
結證稱:從事燒雞鴨(販賣)工作,有向寶島興買過雞肉,是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五、六月間交易,但未曾拿過附表三編號六支票,亦未背書;附表二編號八、九支票亦非其替辛○○背書,不認識辛○○(偵卷第八二頁背面至第八三頁背面)等語屬實。
⒉證人 李重勝 (即附表二編號十一支票背書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曾向寶島
興公司買過雞肉,但不認識堃茂企業社負責人E○○,亦未在附表二編號十一支票背書(偵卷第八六頁)等語屬實。
⒊證人 余昇政 (原名丁○○,即附表二編號十三支票之背書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有向寶島興公司買過雞肉,但未拿過客票付款,都是以現金電匯較多,不認識附表二編號十三之支票發票人甲○○,亦未在該紙支票上背書(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屬實。
⒋證人庚○○(即附表二編號二十、二六、二七支票背書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附表二編號二十、二六、二七支票之背書均非伊所寫,且編號二十、二六支票發票人 謝總 、編號二六支票發票人酉○○均不認識(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屬實。
⒌證人A○○(即附表二編號二一支票背書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二編號
二一之背書均非伊所寫,伊背書時均係簽「阿妹」,不會簽「A○○」,亦不認識該支票發票人戌○○(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屬實。
⒍證人未○○(即附表二編號二二、二四支票背書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不認
識附表二編號二二、二四支票之發票人乙○○,該二紙支票背書之「未○○」印文非其所蓋,伊支票背書都是用簽名,且所收客票金額也不可能如此大(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屬實。
⒎證人陳棖聰(即附表二編號二三、二五支票、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支票背書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不認識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支票發票人癸○○、亦未在癸○○、H○○(附表二編號二三、二五支票發票人)所開支票背書(偵卷第八四頁背面至第八五頁背面)等語屬實。
⒏證人 余文霖 (即附表三編號四、七、十五、十六支票背書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
證稱:從事路邊攤工作,以前曾向寶島興公司買過雞肉,金額應不到八百多萬,支票不是他背書,亦不認支票之發票人丙○○、C○○(偵卷第七九頁背面至第八十頁)等語屬實。
⒐證人 吳朝旺 (即附表三編號九支票背書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從事生鮮雞
肉工作,有向寶島興公司買過雞肉,但八十五年間沒有交易,不認識天○○,亦未在支票上背書(偵卷第八九頁至第八二頁背面)。
⒑綜上:附表二編號八、九、十一、十三、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
、二六、二七,及附表三編號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五、十六所示之「背書」客觀上確係偽造均可認定。
㈢附表二之一編號二、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十七、十八、十九、
二十、二一之統一發票;附表三之一編號二、三、四、五、七、九等統一發票客觀上確係不實之交易憑證:
⒈附表二之一編號二、九統一發票買受人均係申○○,且編號二統一發票係配合附
表二編號二、三支票提出,編號九統一發票係配合附表二編號十支票提出,而申○○並非易全旺商行負責人、支票亦非其所簽發均已如㈠⒈所述,是足見配合提出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交易並非事實。
⒉附表二之一編號七、十八統一發票買受人均係庚○○,經查:
⑴編號七統一發票係配合附表二編號二七支票提出、編號十八統一發票係配合附表
二編號二十、二六之支票提出,而該附表二編號二十、二六、二七支票上之背書均非庚○○所為已如㈡⒋所述。
⑵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未曾向寶得興公司買過三百八十萬元或四百
萬元萬的雞肉等大金額之雞肉,伊肯定未做過如此之交易,而且即使與被告間有交易,所開之發票買受人也會記載為「御惠商號」,也不會以個人名義作為買受人(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屬實,足見附表二之一編號七、十八統一發票所載交易係出於虛構。
⒊附表二之一編號八、附表三之一編號三統一發票買受人均係鄭耀達,且附表二之
一編號八統一發票係配合附表二編號八、九支票提出,附表三之一編號三統一發票係配合附表三編號六之支票提出,而該附表二編號八、九、附表三編號六支票上之背書均非鄭耀達所為已如㈡⒈所述,是足見配合提出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交易並非事實。
⒋附表二之一編號十統一發票買受人係李重勝,經查:
⑴附表二之一編號十統一發票係配合附表二編號十一支票提出,而該附表二編號十一支票上之背書並非李重勝所為已如㈡⒉所述。
⑵證人李重勝於檢察官訊問時另結證稱:雖曾向寶島興公司買過雞肉,但寶島興公
司並未開立統一發票,未拿到附表二之一編號十之統一發票(偵卷第八六頁)等語屬實,足見附表二之一編號十統一發票上所載之交易並非事實⒌附表二之一編號十二統一發票買受人係丁○○(已改名余昇政),經查:
⑴附表二之一編號十二統一發票係配合附表二編號十三支票提出,而該附表二編號十三支票上之背書並非 余政昇 所為已如㈡⒊所述。
⑵證人余昇政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與寶島興公司交易大多在十幾萬元,未聽過
寶得興公司,一般都是有出貨單,有無發票忘記了,因為農畜業較少用到發票,但可確定並無附表二之一編號十二之統一發票(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屬實。
⒍附表二編號十三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係午○,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十三統一發票係配合附表二編號十四之支票提出,而該紙支票之發票人即為該交易之買受人午○。
⑵午○曾於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等多家行庫開立支票,惟自八十四年十月三
十日起,即陸續有退票之紀錄,迄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止,共退票五百五十三張(不含註銷者),總金額共一億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九千零六十四元,有票據交換所提供之退票紀錄附卷可稽。
⑶且查午○與丑○○、K○○、 吳明章 等人同屬販賣空頭支票集團之成員,午○收
取代價充當人頭後,即透過「黃代書」至銀行開立帳戶領取支票,轉賣予不特定人牟利等情,業據午○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一號案件中供述甚明,有電腦查詢之該案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是足見寶得興公司亦係經由管道購得該紙「芭樂票」,寶得興公司與午○間並無交易之事實,其所配合提出之附表二編號十三統一發票自屬不實之交易憑證。
⒎附表二編號十五、十七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係巳○○,經查:巳○○檢察官訊問時
結證稱:從事中古車生意,未曾向寶島興買過雞肉,亦未賣過雞肉(偵卷第八七、八八頁)等語屬實,足統一發票上所載之交易並非事實。
⒏附表二之一編號十九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係A○○,經查:
⑴附表二之一編號十九統一發票係配合附表二編號二一支票提出,而該附表二編號二一支票上之背書並非A○○所為已如㈡⒌所述。
⑵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有與寶島興公司交易,交易金額每月有三、
四十萬,每月送貨二、三次,每次送來大約十幾萬元,與寶島興公司交易並未開發票,也沒有附表二編號十九統一發票所示之交易,因為交易金額不可能那麼大(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屬實,足見該附表二之一編號十九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交易並非事實。
⒐附表二之一編號二十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係未○○,經查:
⑴附表二之一編號二十統一發票係配合附表二編號二二、二四支票提出,而該附表二編號二二、二四支票上之背書並非未○○所為已如㈡⒍所述。
⑵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與寶島興有交易,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四年
間金額每月約幾十萬至一、二百萬,雞肉帳是半月結帳,開一個月票期,現金及支票都有,付現金有折扣,有時也有客票,但金額較小,寶島興有開發票但不多,因農畜產免稅::對(附表二之一編號二十)發票我無印象,我營業額四個月總額都不可能有這麼大(六百七十三萬元),應該不是我的(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屬實,是附表二之一編號二十統一發票所載交易並非事實應可認定。
⒑附表二之一編號二一、附表三之一編號五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係陳棖聰,經查:
⑴附表二之一編號二一統一發票係配合附表二編號二三、二五支票提出,附表三之
一編號五之統一發票係配合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支票提出,而該附表二編號二三、二五支票,及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支票上之背書並非陳棖聰所為均已如㈡⒎所述。
⑵證人陳棖聰於檢察官訊問時另結證稱:雖曾向寶島興公司買過雞肉,但寶島興公
司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上述統一發票均未拿到(偵卷第八四頁背面至第八五頁背面)等語屬實,足見附表二之一編號二一、附表三之一編號五統一發票上所載之交易並非事實。
⒒附表三之一編號二、九統一發票買受人均係余文霖,附表三之一編號二統一發票
係配合附表三編號四、七支票提出,附表三之一編號九統一發票係配合附表三編號十五、十六之支票提出,而該附表三編號四、七、十五、十六支票上之背書均非余文霖所為已如㈡⒏所述,是配合提出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交易並非事實亦可認定。
⒓附表三之一編號四統一發票買受人係宙○○,經查:附表三之一編號四統一發票
係配合附表三編號一、三、五、八之支票提出,而證人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在高雄後火車站做衣服生意,與寶島興公司無業務往來,亦未開立支票(偵卷第五○頁背面、第五十一頁)等語屬實,是足見並無附表三之一編號四統一發票上所載之交易。
⒔附表三之一編號七統一發票買受人係吳朝旺,經查:附表三之一編號七統一發票
係配合附表三編號九之支票提出,而支票上之背書並非吳朝旺所為已如前揭㈡⒐所述,且吳朝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是與I○○父子接洽,未拿到附表三一之一編號七統一發票(偵卷第八九頁至第八二頁背面)等語屬實,是並無該統一發票上所載交易事實存在亦堪認定。
⒕綜上:附表二之一編號二、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十七、十八、
十九、二十、二一之統一發票;附表三之一編號二、三、四、五、七、九等統一發票客觀上均係不實之交易憑證已堪認定。
㈣附表一之一所載之款項均係寶得興公司提出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支票、背書、及不實之統一發票後所核撥:
⒈證人即中興銀行承辦人員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幾筆款項(當日庭呈明
細表以橘色標記部分)均係寶得興公司當日提出客票擔保(含交易憑證)後所核撥,其餘則是已撥款但有退票另要求償還現金或補提其他票據(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等語屬實。
⒉依告訴人所提、被告所不否認之借據資料,該三筆款項之借據書立時間分別為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六日,依證人宇○○所述,該借據上之日期即為實際撥款之日期,是該三日分別有撥給寶得興公司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款項應可認定。
⒊參以告訴人所提「授信擔保票據明細表」及收取之統一發票上所蓋日期戳,八十
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均有收取擔保客票(見告證六)(依證人宇○○所述,上蓋之日期戳即為收取當日所加註),且該明細表上亦另有方形章加蓋當日撥款之金額。
⒋是依以上所述,就附表一之一所列三筆款項,被告所辯貸款早已核撥,並非提供該等客票後撥款云云,並不足採。
㈤上述㈠至㈣之客觀事實既堪認定,茲尚有疑義者則在被告是否參與其事:
⒈雖被告I○○一再以有問題之支票均係業務員所提出云云為辯,然自八十六年五
月迄本院審結本案期間,均未能提出究係何業務員所提出,且此一辯詞,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⑴被告雖辯稱公司資料遺失,無法取得業務員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然經本院於八
十八年六月向國稅局調取寶得興公司、寶島興公司歷年課稅員工資料後,被告I○○,及公司之經理玄○○、財務主管 鄭素貞 仍無法整理出業務員之資料,以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之重、利害關係之重,果有有利之證人,豈有不及時提出之理?⑵又果係業務員取得之票據,在退票後,正常的反應應是找業務員、發票人或背書
人求償,且依附表二、三支票所示,支票金額由十餘萬元至三、四百萬元不等,縱公司再如何運作不正常,亦不能放任此等巨額債權不處理,然事實上被告非但找不到業務員,而依本院傳訊相關發票上之買受名義人,亦均證稱未受寶得興公司、寶島興公司之求償。
⑶關於接洽業務之人,依相關證人之證詞:
①證人吳朝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買雞肉是與他們父子(指I○○父子)接洽(偵卷第八一頁背面)。
②證人余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島興公司、寶得興公司二家公司只認識公司經
理 鄭充裕 ,其他大部分事是和公司小姐接洽,向寶島興公司買雞肉並非業務員推銷,而是朋友介紹(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審理筆錄)。
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經由朋友介紹認識I○○夫婦,他們還到基隆
找過我::另外有一次我接到法院傳票,有打電話問I○○,他說不關我的事不用去(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審理筆錄)。
④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寶島興公司業務接洽都是與玄○○及寅○○
接洽,收款他們二人收最多次::我是掛寶島興商行名義與寶島興公司交易,我與被告見過幾次面,我有去寶島興公司,被告有來過我家,我記得有一次,之後都是被告兒子來::被告沒有來找我拿票,但被告兒子有來收支票,當時他和邱( 湘君 )一起來的(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
⑤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是開票,只有一、二次,我付款時支
票或客票都有,支票我都是交給老闆兒子,當時都是他兒子或女兒在負責收款(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
⑥由上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至少就吳朝旺、余昇政、庚○○、未○○、A○○等
人之接洽、收款,主要包括I○○夫婦、其子鄭充裕、其女鄭素貞、經理玄○○及曾到庭之證人寅○○,如有交付貨款,亦係經由上開人等或直接郵寄、匯款,應無假手「不知名」業務員之理,而業務員果有意造假,亦不可能以上開I○○夫婦及核心成員相熟之人虛立交易。
⑷關於票據收取之流程:
①證人B○○(即原寶島興公司業務經理)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有在寶島興工作
過,是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做過課長、業務經理,業務有時會收錢、票,我有收過票,幾千元、幾萬元都有,未超過幾百萬元,對附表
二、三所示之支票均無印象,應該不是客戶。知道吳朝旺、鄭耀達二人,他們都未超過三百萬元。收到票後交回給總務及財務,公司應有登記何人交回,財務是被告女兒鄭素貞在管理,業務收的票有退票過,無印象業務員出過問題,沒有業務員捏造客戶資料,雖有發放獎金辦法,但業務員未因此違法(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
②證人壬○○即(原寶島興公司司機)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有在寶島興做半年,
是三年前(應係八十五年間),是送貨司機,送貨給台北縣、市廠商,有時會收錢、支票,所收的票都是幾萬元,未超過十萬元,收完後交予會計,會計部很多小姐,包括 邱連峰 、亥○○及被告的女兒(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
③由以上可知,公司業務所收取票據,正常之流程應有登記,送貨司機(應無業績
壓力及造假動機)代收票據亦係交回會計部門,並非如被告所述之缺乏制度,且常態情況下金額均不若附表二、三所示多者達三、四百萬元。
⒉寶得興公司、寶島興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約半年
間所提出於中興銀行之擔保客票,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共四十三張支票發生退票情形。然同一段時間(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寶島興公司在二家主要的往來行庫卻有以下之兌現情形:⑴台北銀行大同分行客票兌現一百七十餘張,而退票僅三張,均為寶島興公司本身存款不足之支票,有該分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銀同服字第九○二○○八四二○○號函所附寶島興公司明細帳、退票明細表附卷可稽。⑵中國農民銀行斗六分行兌現客票三十餘張,無退票情形,有該分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農斗營字第○六三號函所附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明細在卷足憑,是寶島興公司收取之客票退票情形並非常態。又:⑴果係寶島興公司或寶得興公司業務員所收取之客票,普遍之退票情形應隨機平均分配於各行庫,何以全部集中於中興銀行之擔保支票?⑵存入台北銀行大同分行之客票最高金額六十一萬八千一百零九元,普遍情形則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存入中國農民銀行斗六分行之客票最高金額為四十二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普遍情形亦為數萬元至十餘萬元,此與雞肉商正常之買賣及相關證人所數較為相符,然附表二、三所示之客票,少則數十萬元,多數則達百萬元,與前述其他客票兌現之情形迥不相同,是由上述異常情形可知,在參酌⒈之論述可知,被告提出於中興銀行之客票應非一般業務員所收取之客票,而係寶得興公司、寶島興公司為應付中興銀行緊縮貸款額度而由特別管道取得之票據。
⒊支票之處理、統一發票之製作及提出客票於中興銀行之流程:
⑴證人亥○○(即原寶島興公司會計)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有在被告公司工作,
八十六年八月離職,做了二年,做會計、申報稅、進銷價及記帳,我是在寶島興做,也會記寶得興的帳,寶島興及寶得興都是I○○在經營,地○○也會來,主管交代我們做事,票不會交給我,票是交主管,是財務部主管,即被告女兒,我會拿票取銀行存,票應是客戶給的,有送過幾十萬的,確實金額未特別記,是被告女兒先經手票(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
⑵證人卯○○(即原寶島興公司會計)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有在被告公司工作,
八十五年八月間離職,做會計、出納,未收過票,只有送去銀行存過,是主管叫我去,即被告女兒,不知是否是客戶的票(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
⑶證人玄○○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被告女兒是總務主管,票有時會由會記小姐暫收,匯總後交給被告女兒(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⑷證人即被告之女兒鄭素貞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有在寶島興做總務經理,業務後來
將票交給我,是暫時託收::票應是玄○○告訴我們銀行要,我們送過去(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⑸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四年年底至八十六年間在寶島興公司擔任
會計工作,工作內容包括拿票到銀行票貼,票都是主管鄭素貞所交付,到銀行時有時會拿公司的大、 小章 去,是財務主管(鄭素貞)給我的,鄭素貞會先交代要做何事,另鄭素貞也會交代要開發票,並提供客戶名稱、金額、重量、單價,如果是公司會再給統一編號,有時是口頭,有時會有送貨單,告證三、六之統一發票有部分是我開的,發票如果不是我寫,應該就是經理(鄭素貞)會寫,開發票的事,只知鄭經理在負責,有無其他人不清楚,沒有拿公司大、小章在支票後面背書過(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審理筆錄)。
⑹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約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任職寶島興公司,
擔任會計助理,工作內容包括做帳、跑銀行及發零用金等,曾拿支票到中興銀行,支票應是財務部門主管玄○○或 張淑娟 拿給我的,比較後期(八十四年間)是被告女兒鄭素貞直接交給我的(張淑娟在公司搬到昌吉街前已離職),玄○○、張淑娟或鄭素貞也會要我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應該也是他們保管::大部分支票都是玄○○或老闆娘蓋妥後叫我拿去的,我蓋的一般都是單據,印章是老闆娘(地○○)或曾(錫泉)交給我的,(借據上的章)是在公司蓋好的,圓形章也是一起蓋的,印章都是前述那些人(鄭素貞、玄○○、張淑娟)交給我的。
⑺綜上所述可知,如依正常程序,收取支票、製作統一發票、在支票背書(蓋寶島
興、寶得興公司大小章)及提出於銀行等流程均係鄭素貞、玄○○(本案所涉行為時張淑娟已離職)所掌控。
⒋另查寶得興公司八十四年度應稅銷售額為零、八十五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零,亦
無開立任何統一發票,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才北國稅中正審字第九○○六一三二七號函所附寶得興公司營業收入總額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寶得興公司提出於中興銀行之發票均屬不實。又該八十五年度申報書之製作人係前述證人亥○○,則鄭素貞身為公司財務主管,一方面要求D○○(或親自)製作如此多之統一發票,一方面復要求下屬亥○○製作無營業額之報稅資料,其對統一發票不實之事實顯有認識。
⒌寶得興公司、寶島興公司向中興銀行借款時,I○○除以公司名義借款外,同時
均另以個人名義及其妻地○○、其子鄭充裕、其女鄭素貞為連帶保證人,I○○、地○○、鄭充裕、鄭素貞均在借據上加蓋私章,有告訴人所提告證二、四借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I○○對各筆借款情事應該知情。
⒍綜上:由⒈⒉論述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非業務員所收取,而係寶得興公
司、寶島興公司為應付中興銀行經由特殊管道所取得之「芭樂票」,再由公司主管其事之玄○○、鄭素貞負責配合公司客戶名單或支票發票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I○○⑴為財務主管鄭素貞之父;⑵實際負責寶得興公司、寶島興公司業務,對公司營業情形最為熟稔,亦為相關當事人中利害關係最重大之人;⑶每筆借款均加蓋私章,其全家且同時擔任公司借款之保證人;⑷I○○對統一發票上之多位客戶亦有認識或接觸,亦明知渠等不可能有如此巨額之交易,是足見I○○對上開購買「芭樂票」、偽造背書、製作不實統一發票、行使不實資料詐貸附表一之一款項等情應屬知情且參與其事。
㈥又按目前社會上一般所俗稱之「芭樂票」,其來源無非:⑴本人自行開戶領取票
據後,自行或與他人共謀,以低價出售得利;⑵他人冒用本人名義開戶,於領票後以低價販售得利;⑶本人開戶後,其持有之空白支票失竊或遺失,為他人取得後大量販售。其中,除⑴之情形外,將取得之支票偽填應記載事項後,均有可能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又如所述所認定之事實,被告I○○既係自不詳管道取得大量之「芭樂票」,足見其對該等支票可能係他人遭冒名所開戶,未經授權而由提供者偽造之事實亦有所容忍,其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I○○所辯應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I○○購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後,偽造他人之背書、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再持以行使,並詐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款項,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係寶島興公司商業負責人、寶得興部分則是與主辦會計之鄭素貞共犯,詳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二罪實屬法規競合關係,公訴人到庭認被告前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再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二罪,尚有未洽。被告在支票背後偽造不實署押、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一各編號內之數個偽造文書(背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事實,應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D○○等人,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將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文書交付予中興銀行而行使之,均屬間接正犯。被告I○○與未據起訴之玄○○、鄭素貞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情節最重者均為編號八犯行),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數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行使偽造有價券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合一審理。爰審酌被告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數量、本案所涉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情狀,被告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八所示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七、八所示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㈡被告就附表二之一編號一、三、四、五、六、十一、十
四、十五、十六、十七;附表編號三之一編號一、六、八部分之統一發票亦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㈢被告附表一編號二、五、六、七、八之行為亦涉詐欺犯行。惟查:
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確係發票人所簽發,業據證人即該支票之發票人寅○○證述屬實(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⒉證人辛○○(即附表二編號八、九支票、附表三編號六支票發票人)、丙○○(
附表三編號四支票發票人)、丑○○(即附表二編號五支票發票人)於本院訊問均證稱曾提供證件供他人作為支票帳戶之人頭, 是渠 等所申請核發之上開支票,即有授權他人填載完成發票行為之意思,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
⒊G○○(附表二編號七發票人)、E○○(附表二編號十一發票人堃茂企業社負
責人)、午○(附表二編號十四發票人)、K○○(附表二編號十五發票人)、乙○○(附表二編號二二發票人)、宙○○(附表三編號一、三、五、八發票人),均因提供身分證件供作「芭樂票」之人頭而經判刑,有相關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支票,解釋上亦屬有權發票之人授權開立。
⒋證人巳○○(附表二編號十六、十八、十九支票發票人)、戊○○(附表二編號
十七、十八支票發票人,附表三編號二)、L○○(附表二編號二十、二六)、戌○○(附表二編號二一)、黃○○(附表三編號十二發票人)、F○○(附表三編號十三、十四支票發票人吉晨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C○○(附表三編號十五、十六支票發票人),均經多次傳喚無著,H○○(附表二編號二三、二五發票人)則已死亡,是渠等究屬自行開立、人頭或遭冒用身分證件,實有未明,本諸罪疑為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此部分非屬冒名開戶,該等支票客觀上亦非偽造之有價證券。
⒌證人子○○(附表二編號四、六、十二支票背書人)經傳未到,是被告與子○○
間是否合法之交易,即屬未明,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子○○所交付之支票,縱子○○所交付之支票客觀上係屬他人偽造,亦應認被告對該偽造之事實亦無認識,無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客觀上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可認定(詳前),然該
等支票被告取得時究竟是否已完成發票,實屬未明,本諸罪疑為輕原則,亦應認定此部分僅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㈡被告就附表二之一編號一統一發票確有買受之事實,業據證人寅○○證述屬實(
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附表二之一編號三、四、五、六、十
一、十四、十五、十六、十七;附表編號三之一編號一、六、八部分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子○○、 蔡得智 、巳○○、戊○○、F○○等人均經傳未到庭,是實無證據足認與渠等相關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交易並不存在。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二、五、六、七、八提供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背書、不實統一發
票時間,均在款項已核撥之後,此經核對借據上所載日期(即撥款日)、相關票據明細上之收件日期戳即明;又此等票據之目的或在換回先前已退票之支票、或
屬先前無須擔保、已核撥之貸款中興銀行另行要求提出擔保客票,亦據證人集中銀行承辦人宇○○、己○○證述明確(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是此部分行使行為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亦堪認定。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地○○與I○○係共犯關係,亦涉前揭犯罪事實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地○○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地○○與I○○係夫妻關係,且為寶得興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然查:被告地○○並不識字,僅偶而至公司走動,並不過問公司業務,寶得興公司實際上亦係被告I○○在負責等情,除據被告地○○、I○○供述明確外,復經證人玄○○、鄭素貞、卯○○、D○○等人證述綦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地○○有公訴人所指右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本源附表一:
┌──┬───┬─────┬───────┬──────────┬─────│編號│時間│提出之公司│提出之支票│行使之偽造支票│行使之偽├──┼───┼─────┼───────┼──────────┼─────│一│⒐│寶得興公司│附表二標號四、│附表二編號二七之支票│附表二編號││││五、七、十一、││附表二編號││││二七之支票││├──┼───┼─────┼───────┼──────────┼─────│二│⒑│寶得興公司│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三、十│附表二編號││││三、六、八、九│三之支票│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附表二編號││││十五││├──┼───┼─────┼───────┼──────────┼─────│三│⒑│寶得興公司│附表二編號十之│附表二編號十之支票│││││支票││├──┼───┼─────┼───────┼──────────┼─────│四│⒒⒍│寶得興公司│附表二編號十六││││││之支票││├──┼───┼─────┼───────┼──────────┼─────│五│⒒⒕│寶島興公司│附表三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五││附表三編號││││、六、七、八之││附表三編號││││支票││├──┼───┼─────┼───────┼──────────┼─────│六│⒒│寶得興公司│附表二編號十七││││││、十八、十九之││││││支票││├──┼───┼─────┼───────┼──────────┼─────│七│⒈│寶得興公司│附表二編號二十││附表二編號││││、二一、二二、││附表二編號││││二三、二四、二││附表二編號││││五、二六││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八│⒋⒈│寶島興公司│附表三編號九、│附表三編號九、十、十│附表三編號││││十、十一、十二│一、十三、十四之支票│附表三編號││││、十三、十四、││附表三編號││││十五、十六││附表三編號││││││附表三編號└──┴───┴─────┴───────┴──────────┴─────註:偽造背書部分 李崇勝 、庚○○、鄭耀達、A○○均為署押;余文霖、未○○、陳棖聰、吳朝旺部分為印文。
附表一之一┌──┬──────┬───────┬────────────┐│編號│核撥款項日期│金額(新台幣)│施用詐術情形│├──┼──────┼───────┼────────────┤│一│⒐│一百萬元│行使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之支│││││票、背書及不實之交易憑證│├──┼──────┼───────┼────────────┤│二│⒑│十八萬元│行使附表一編號三偽造之支│││││票及不實之交易憑證│├──┼──────┼───────┼────────────┤│三│⒒⒍│二十萬元│行使附表一編號四偽造之支│││││票及不實之交易憑證│└──┴──────┴───────┴────────────┘附表二┌──┬───────────┬──────┬───────┬───┬───│編號│支票號碼│付款銀行│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一│FAX0000000號│中國農民銀行│十萬元│⒒⒛│⒒⒛│││斗六分行│││├──┼───────────┼──────┼───────┼───┼───│二│AF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十六萬七千五│⒒⒛│⒒⒛│││崗山分行│百一十八元││├──┼───────────┼──────┼───────┼───┼───│三│AF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六十萬元│⒒⒛│⒒⒛│││崗山分行│││├──┼───────────┼──────┼───────┼───┼───│四│AJ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六十萬元│⒒│⒒│││延平分行│││├──┼───────────┼──────┼───────┼───┼───│五│AGC0000000號│台灣土地銀行│五十萬元│⒓⒋│⒓⒋│││台南分行│││├──┼───────────┼──────┼───────┼───┼───│六│QA0000000號│陽明山信用合│五十二萬三千一│⒓⒌│⒓⒌│││作社南京分社│百五十元││├──┼───────────┼──────┼───────┼───┼───│七│LB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四十三萬元│⒓⒖│⒓⒖│││北台南分行│││├──┼───────────┼──────┼───────┼───┼───│八│UW0000000號│世華聯合商業│五十七萬二千元│⒓⒖│⒓⒖│││銀行三重分行│││├──┼───────────┼──────┼───────┼───┼───│九│AD0000000號│花蓮區中小企│二十三萬元│⒓│⒓│││業銀行台北市││││││分行│││├──┼───────────┼──────┼───────┼───┼───│十│FQ五四五五三一號│彰化商業銀行│二十七萬六千元│⒓⒗│⒓⒗│││岡山分行│││├──┼───────────┼──────┼───────┼───┼───│十一│0000000號│美商花旗銀行│五十二萬七千八│⒓⒚│⒓⒚│││台北分行│百元││├──┼───────────┼──────┼───────┼───┼───│十二│BB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十六萬五千元│⒓⒛│⒓⒛│││銀行儲蓄部│││├──┼───────────┼──────┼───────┼───┼───│十三│JC0000000號│高雄市第二信│五十二萬八千二│⒈⒌│⒈⒌│││用合作社瑞隆│百元│││││分社│││├──┼───────────┼──────┼───────┼───┼───│十四│VB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五十萬元│⒈⒑│⒈⒑│││高雄博愛分行│││├──┼───────────┼──────┼───────┼───┼───│十五│0000000號│台南市第七信│四十五萬元│⒈⒑│⒈⒑│││用合作社安南││││││分社│││├──┼───────────┼──────┼───────┼───┼───│十六│PY0000000號│台北區中小企│三十萬零九千八│⒈⒖│⒈⒖│││業銀行汀州分│百五十七元│││││行│││├──┼───────────┼──────┼───────┼───┼───│十七│SB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三百五十六萬元│⒈│⒈│││斗六分行│││├──┼───────────┼──────┼───────┼───┼───│十八│PY0000000號│台北區中小企│二百九十七萬八│⒉⒉│⒉⒉│││業銀行汀州分│千元│││││行│││├──┼───────────┼──────┼───────┼───┼───│十九│PY0000000號│台北區中小企│三百四十七萬元│⒉⒘│⒉⒘│││業銀行汀州分││││││行│││├──┼───────────┼──────┼───────┼───┼───│二十│NC0000000號│陽明山信用合│三百八十萬元│⒊⒈│⒊⒈│││作社延吉分社│││├──┼───────────┼──────┼───────┼───┼───│二一│SC0000000號│美商花旗銀行│三百七十萬元│⒊⒑│⒊⒒│││松江分行│││├──┼───────────┼──────┼───────┼───┼───│二二│SF0000000號│台中市第七信│三百二十五萬元│⒊⒓│⒊⒓│││用合作社國光││││││分社│││├──┼───────────┼──────┼───────┼───┼───│二三│WE0000000號│台灣省合作金│二百八十萬元│⒊│⒊│││庫五權支庫│││├──┼───────────┼──────┼───────┼───┼───│二四│SF0000000號│台中市第七信│三百四十八萬元│⒊│⒊│││用合作社國光││││││分社│││├──┼───────────┼──────┼───────┼───┼───│二五│WE0000000號│台灣省合作金│三百萬元│⒊│⒋⒈│││庫五權支庫│││├──┼───────────┼──────┼───────┼───┼───│二六│NC0000000號│陽明山信用合│四百萬元│⒋⒈│⒋⒈│││作社延吉分社│││├──┼───────────┼──────┼───────┼───┼───│二七│NKA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四十八萬二千元│⒓⒛│⒓⒛│││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附表二之一(告證六)┌──┬───────────┬──────┬───────┬───┬───│編號│統一發票號碼│買受人│金額(新台幣)│日期│融資日├──┼───────────┼──────┼───────┼───┼───│一│ZL00000000號│寅○○│十萬元│⒏⒔│⒏││││││├──┼───────────┼──────┼───────┼───┼───│二│AD00000000號│申○○(易全│九十六萬七千五│⒑⒉│⒑│││旺商行負責人│百一十八元│││││)│││├──┼───────────┼──────┼───────┼───┼───│三│ZT00000000號│子○○│六十萬元│⒐⒊│⒐││││││├──┼───────────┼──────┼───────┼───┼───│四│ZT00000000號│ 黃俊斌 │五十萬元│⒐⒉│⒐││││││├──┼───────────┼──────┼───────┼───┼───│五│AD00000000號│子○○│五十二萬三千一│⒑⒊│⒑││││百五十元││├──┼───────────┼──────┼───────┼───┼───│六│ZT00000000號│G○○│四十三萬│⒐⒈│⒐││││││├──┼───────────┼──────┼───────┼───┼───│七│ZT00000000號│庚○○│四十八萬二千元││⒐││││││├──┼───────────┼──────┼───────┼───┼───│八│AD00000000號│鄭耀達│八十萬二千元│⒑⒊│⒑││││││├──┼───────────┼──────┼───────┼───┼───│九│AD00000000號│申○○│二十七萬六千元│⒑⒋│⒑││││││├──┼───────────┼──────┼───────┼───┼───│十│ZT00000000號│李重勝│五十二萬七千八│⒐⒉│⒐││││百元││├──┼───────────┼──────┼───────┼───┼───│十一│AD00000000號│子○○│十六萬五千元│⒑⒈│⒑││││││├──┼───────────┼──────┼───────┼───┼───│十二│AD00000000號│丁○○│五十七萬八千二│⒑⒉│⒑││││百元││├──┼───────────┼──────┼───────┼───┼───│十三│AD00000000號│午○│五十萬元│⒑⒉│⒑││││││├──┼───────────┼──────┼───────┼───┼───│十四│AD00000000號│黃俊斌│四十五萬元│⒑⒉│⒑││││││├──┼───────────┼──────┼───────┼───┼───│十五│AL00000000號│巳○○│三十萬零九千八│⒒⒈│⒒││││百五十七元││├──┼───────────┼──────┼───────┼───┼───│十六│AL00000000號│戊○○│三百五十六萬元│⒒⒉│⒒││││││├──┼───────────┼──────┼───────┼───┼───│十七│AL00000000號│巳○○│六百四十四萬八│⒒⒈│⒒││││千元││││││││├──┼───────────┼──────┼───────┼───┼───│十八││庚○○│七百八十萬元│⒈│⒈││││││││││││├──┼───────────┼──────┼───────┼───┼───│十九│BB00000000號│A○○│三百七十萬元│⒈│⒈││││││├──┼───────────┼──────┼───────┼───┼───│二十││未○○│六百七十三萬元││⒈││││││││││││├──┼───────────┼──────┼───────┼───┼───│二一│BB00000000號│陳棖聰│五百八十萬元│⒈│⒈││││││││││││└──┴───────────┴──────┴───────┴───┴───附表三:
┌──┬───────────┬──────┬───────┬───┬───│編號│支票號碼│付款銀行│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一│APB0000000號│台灣土地銀行│三百萬元│⒈⒛│⒈⒛│││屏東分行│││├──┼───────────┼──────┼───────┼───┼───│二│SB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三百八十萬元│⒈│⒈│││斗六分行│││├──┼───────────┼──────┼───────┼───┼───│三│APB0000000號│台灣土地銀行│三百二十五萬元│⒈│⒈│││屏東分行│││├──┼───────────┼──────┼───────┼───┼───│四│AC0000000號│萬通商業銀行│三百萬元│⒈│⒈│││南高雄分行│││├──┼───────────┼──────┼───────┼───┼───│五│EA0000000號│高雄市第五信│二百五十萬元│⒉⒌│⒉⒌│││用合作社三民││││││支社│││├──┼───────────┼──────┼───────┼───┼───│六│AD0000000號│花蓮區中小企│三百六十六萬元│⒉⒌│⒉⒌│││業銀行台北市││││││分行│││├──┼───────────┼──────┼───────┼───┼───│七│AC0000000號│萬通商業銀行│二百七十五萬元│⒉⒑│⒉⒑│││南高雄分行│││├──┼───────────┼──────┼───────┼───┼───│八│EA0000000號│高雄市第五信│二百五十萬元│⒉⒓│⒉⒓│││用合作社三民││││││支社│││├──┼───────────┼──────┼───────┼───┼───│九│AC0000000號│萬通商業銀行│三百六十萬元│⒍⒖│⒍⒖│││台中分行│││├──┼───────────┼──────┼───────┼───┼───│十│BZA0000000號│台灣土地銀行│二百五十萬元│⒍│⒍│││虎尾分行│││├──┼───────────┼──────┼───────┼───┼───│十一│BZA0000000號│台灣土地銀行│二百五十萬元│⒍│⒍│││虎尾分行│││├──┼───────────┼──────┼───────┼───┼───│十二│AK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業│四百萬元│⒍│⒎⒉│││銀行東高雄分││││││行│││├──┼───────────┼──────┼───────┼───┼───│十三│CT0000000號│台北銀行城東│三百萬元│⒎⒑│⒎⒑│││分行│││││││││││││││││││││├──┼───────────┼──────┼───────┼───┼───│十四│CT0000000號│台北銀行城東│三百萬元│⒎⒛│⒎⒛│││分行│││││││││││││││││││││├──┼───────────┼──────┼───────┼───┼───│十五│KA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百六十萬元│⒎│⒏⒉│││台中分行│││├──┼───────────┼──────┼───────┼───┼───│十六│KA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四百萬元│⒎│⒏⒉│││台中分行│││└──┴───────────┴──────┴───────┴───┴───附表三之一┌──┬───────────┬──────┬───────┬───┬───│編號│統一發票號碼│買受人│金額(新台幣)│日期│融資日├──┼───────────┼──────┼───────┼───┼───│一│AL00000000號│戊○○│六百八十萬元│⒒⒑│⒒⒕││││││││││││││││││├──┼───────────┼──────┼───────┼───┼───│二│AL00000000號│余文霖│八百五十萬元│⒒⒑│⒒⒕││││││││││││││││││├──┼───────────┼──────┼───────┼───┼───│三│AL00000000號│鄭耀達│三百六十六萬元│⒒⒑│⒒⒕││││││├──┼───────────┼──────┼───────┼───┼───│四│AL00000000號│宙○○│一千一百二十五│⒒⒑│⒒⒕││││萬元││││││││├──┼───────────┼──────┼───────┼───┼───│五│AL00000000號│陳棖聰│五百萬元│⒊│⒋⒈││││││├──┼───────────┼──────┼───────┼───┼───│六│AL00000000號│黃○○│四百萬元│⒊│⒋⒈││││││├──┼───────────┼──────┼───────┼───┼───│七│BX00000000號│吳朝旺│三百六十萬元│⒊│⒋⒈││││││├──┼───────────┼──────┼───────┼───┼───│八│BX00000000號│F○○│六百萬元│⒊│⒋⒈││││││││││││├──┼───────────┼──────┼───────┼───┼───│九│BX00000000號│余文霖│七百六十萬元│⒊│⒋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