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9日邀同訴外人 梁惠英 為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利率則自借款日起,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33%計算,並隨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借款時為年息3.76%,目前則為
3.88%);還款方式則為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3月
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據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634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將被告之不動產拍定後,伊於95年12月14日共受償本息、部分違約金共312萬9475元,惟尚有本金共54萬8526元尚未受償。是伊自得本於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所餘本金54萬8526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本院95年度執字第3634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借款係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攤還本息,若逾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此觀諸系爭借據第
4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
1款自明。被告既於94年3月2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系爭借據條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自94年3月3日起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斯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約定違約金。又被告經本院強制執行,原告業於95年12月14日因分配而受償至95年12月14日止之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另有本金54萬8526元尚未受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剩餘本金54萬8526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50元(即裁判費59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