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113號、111年度偵字第3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批、分裝袋壹批、磅秤肆個、吸食器(含管)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學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惟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轉讓禁藥,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二者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
戒絕吸毒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
(驗前總毛重0.30公克,驗前總淨重0.101公克,因鑑驗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098公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72號卷【下稱偵卷】第1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1批、分裝袋1批、磅秤4個、吸食器(含管)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6113號、111年度偵字第332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113號111年度偵字第33272號被告呂學豪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豪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復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54號撤銷緩刑宣告,並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為警持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公克)、殘渣袋1批、分裝袋1批、磅秤4個及吸食器(含管)2組,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地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G-02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G0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總毛重:0.30公克;驗前總淨重:0.101公克;因鑑驗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
0.09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殘渣袋1批、分裝袋1批、磅秤4個及吸食器(含管)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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