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07號原告 謝釧汝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 律師被告 曹曉鳳
曹鳳霞 曹鳳基 曹建基 曹雍寶玉 上列當原告與被告曹曉鳳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二)補正被告曹雍寶玉、曹建基、曹鳳基、曹鳳霞、曹曉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謝釧汝起訴請求以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其所有權,該系爭房屋之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888元(159,888元+29,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8,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三、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欠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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