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建小調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建小調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建小調字第5號原告 許燕明 被告 古安勝 即約翰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於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係獨資經營者個人所為,司法實務乃將獨資經營者與獨資商號視為一體(最高法院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約翰工程行」為古安勝所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民國111年12月7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69871號函所檢送「約翰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關於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則本件被告應為古安勝。然觀卷附被告之戶籍謄本所載,其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段00巷0號。另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即室內裝修工程所在地係分別位於新北市三峽區、臺北市中山區,亦均非屬本院轄區,而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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