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調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調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調字第536號聲請人 陳立為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相對人 邱柏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配偶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原告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址係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地亦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