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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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李聰明於偵訊時雖辯稱:我沒有抓告訴人 陳威翔 的脖子,我是抓他的衣領,可能抓太緊,因此衣領可能弄到他的脖子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就被告掐其脖子數秒指證歷歷;又被告亦自承有抓告訴人的衣領,就被告針對告訴人頸部為壓制動作一節,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之案發情形約略相同;復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診,且經該醫院之醫師診斷後,認定其傷勢為「頸部挫傷」,考量醫師為告訴人診療之時點,與案發時點密接,可見告訴人第一時間即保全受被告攻擊成傷之證據,且成年男性若出力壓制他人之頸部,力道確足以成傷,並參諸醫生診斷出之傷勢情形,核與前揭認定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方式、位置相符。從而,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屬實,其所受之前揭傷害,係被告掐告訴人之脖子所致,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向本院表示其有和解之誠意,但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之犯後態度、案發5年內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26號被告李聰明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明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街00號旁,與陳威翔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並下車與陳威翔理論,因雙方一言不合,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猛力掐住陳威翔頸部,使陳威翔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而當時陳威翔為排除李聰明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正當防衛自己之權利,亦出手抓住李聰明之雙手,李聰明因此受有雙手手指擦挫傷之傷害(陳威翔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威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聰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遭陳威翔出言辱罵三字經,伊出手抓住對方衣領,可能抓太緊,因此衣領可能弄到對方脖子,但伊未出手掐住對方頸部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威翔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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