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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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王翰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伍佰元,其餘新台
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0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客車,行經彰化縣○○路00號前(下稱肇
事地點),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 李永富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3332-U6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致該車受損。
二、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已於中部汽
車修護廠修護,修護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22,019元(含
工資:21,479元、零件:83,520元、烤漆費用17,020元),
又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及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
切結書之送達,對被告提示並為保險代位之通知,是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移轉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額。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辯稱所為補陳:
由警方現場照片原告承保車輪緊靠路邊停車,並無被告所言
雙黃線停車,車子維修部分撞擊左側方,右側方有鐵鍊及障
礙物所以導致右側損害,有因果關係。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對造是在雙黃線停車,依據道路交通規則雙黃線是禁止停車
。
二、被告是撞到左側,但對造修理車子的時候全部都修,要賠被
告會賠,但要把換下來之零件交付被告。
三、被告之汽車是突然爆胎,輪胎被告大約換二、三年,是壓到
側面整條輪胎爆胎,路寬只有7.1公尺,被告是爆胎去衝撞
到別人之車子,對面有賓士車子開過來被告要閃避。且彰化
就有國瑞維修廠,為何原告要去南投國瑞維修廠維修。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照、汽車駕照、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理
算報告單、原告公司函文及回執聯、受損照片、估價單、發
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調取被告及訴外人李永富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
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8月7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32945
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
錄表、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佐,被告除就系爭汽車
於雙黃線上併排停車爭執外,其餘均未爭執,應堪認屬實。
查本件被告於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製作談話筆錄時,(員警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
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被告答:我當時駕駛自小客
車J2-8168號要回家換衣服前往公司,至事故地點時突然右
前輪爆胎,之後車輪往右偏撞上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
00-0000(應係3332-U6號之誤植)之後還撞上一輛自小客貨
,惟當事人不追究。路況、天候、視線正常。無障礙物。而
訴外人李永富亦於莿桐派出所製作談話筆錄時,(員警問: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
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訴外人李永富答:發生交通事故
前我停放於精誠路45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時聽到聲音就跑
出來看才發現是自己的車子。路況、天候、視線正常。無障
礙物。此有被告與訴外人李永富之談話紀錄表可稽。由被告
與訴外人李永富於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係被告於行車前未檢查其所駕駛之車輛之輪胎是否完
好,而於駕駛車輛行進中爆胎,導致該車失控,而擦撞原告
所承保之訴外人李永富停放於路邊之系爭汽車致其受有損害
,則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實堪認定。雖被告辯稱訴
外人李永富將系爭汽車停放於雙黃線上等語,惟細觀本件現
場事故照片,系爭汽車乃緊靠於路邊停車(地上之標線亦為
白線),並無被告所辯之事由。再者,縱訴外人李永富有任
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應受主管機關處以
行政裁罰,然此並非被告可執此而免除其本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之責,故認其所辯委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係撞到系爭汽
車左側面,但修理車子時將全部維修等語,然細觀本件交通
事故照片,系爭汽車係緊靠路邊停車,系爭汽車右側方有鐵
鍊及障礙物,被告因駕車行進中爆胎而碰撞系爭汽車,則系
爭汽車右側方因撞及鐵鍊、障礙物因而受有損害,亦與原告
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記載
,已將工程施作項目、材料、價額均詳細臚列於估價單上,
核其內容應詳實可採,而被告並未能具體指明有何瑕疵而不
可採,是則被告前開所辯情詞,要無足採。被告另辯稱彰化
即有國瑞維修廠,為何系爭汽車要至南投國瑞維修廠維修及
請求系爭汽車所更換之零件作為賠償之對價等語,惟揆諸上
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本件系爭汽車所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
品,基於衡平法理,修理材料折舊之利益係歸屬於被告。至
於系爭汽車因受有損害,訴外人李永富本有權選擇由何維修
廠進行修復回復原狀,並非被告所能任意指摘,故認被告所
辯難為憑採。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
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83,520元,而系爭汽
車之出廠時間為101年9月,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
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4年7月20日,其使用
時間為2年10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
3,028元【計算式:83,520元×(1-0.369)×(1-0.369
)×(1-0.369×10/12)=23,028元(元以下4捨5入)】
,另工資部分21,479元、塗裝費用17,020元,並不發生折舊
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1,527元【計算式
:23,028元+21,479元+17,020元=61,52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61
,527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5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