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國安
吳湘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國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湘縈教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吳湘縈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又被告吳湘縈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湘縈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教唆被告杜國安行竊,均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應予非難,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杜國安為高職畢業、被告吳湘縈為高中畢業, 有渠 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2人均自陳勉持)、被告杜國安為業務助理、被告吳湘縈為家管,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吳湘縈教唆被告杜國安所竊得之公仔1隻,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吳湘縈於警詢供稱,放置於家中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並未歸還予告訴人,後亦經員警表示未將公仔歸還,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23號被告杜國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湘縈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湘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9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夾娃娃機店內,向本無竊取他人物品之意之男友杜國安提議竊取 簡廷叡 所有並置放在該店編號21號機台內之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800元),以供其擺設觀賞之用,杜國安聽聞後,即萌生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公仔,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簡廷叡 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廷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國安、吳湘縈經本署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渠等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廷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國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吳湘縈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嫌。又被告吳湘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杜國安上開竊得之公仔,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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