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大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大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大桂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3日上午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火車站附近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邱大桂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2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為警逮捕,經警於同日上午12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大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且其於102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此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曾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甲基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復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惟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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