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48號原告 施金財 被告 施玉英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阿菊 被告 施春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作源 被告 施玉蘭 被告 施錦龍 被告 施錦祥 被告 施錦鳳 被告 施凱欽 被告 施鉑瑞 被告 施靜瑜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陳美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同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美雲於民國95年9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已於102年1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子女即原告施金財、被告陳阿菊、施玉英、施春子、施玉蘭5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7;另被告施錦龍、施錦祥、施錦鳳等3人為被繼承人長子 施阿德 之子女,施阿德已於94年12月15日死亡,由上開3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21;又被告施凱欽、施鉑瑞、施靜瑜等3人為被繼承人次子 施福來 之子女,施福來於91年11月8日死亡,由上開3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21。就分割方法部分,因繼承人眾多,為免致生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又原告預先支付繼承登記費用新臺幣(下同)34,255元,請求於原告先取回上開代墊之繼承登記費用後,餘額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美雲於民國95年9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子女即原告施金財、被告陳阿菊、施玉英、施春子、施玉蘭5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施錦龍、施錦祥、施錦鳳等3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施阿德之代位繼承人,被告施凱欽、施鉑瑞、施靜瑜等3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施福來之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乙節,業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施阿德、施福來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2年11月1日花一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繼承人存(放)款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5、128、129頁,卷(二)第45-47、38、39頁);又原告主張其已預先支付34,255元之繼承登記費用,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且為被告陳阿菊、施玉英、施凱欽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前揭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前開繼承登記費用,屬遺產分割之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原告既已代墊,致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均同免責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先扣除已繳納之繼承登記費用34,255元,洵屬有據。
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定,而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美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因土地部分被繼承人僅有應有部分31/140,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配結果,將使編號1之土地每人僅得分得約1.67或4.99平方公尺(158×310/1400×1/7=4.99、158×310/1400×1/21=1.67)、而其上建物合計亦僅得分得7.12或21.35平方公尺((78.99+70.51)×1/7=21.35、(78.99+70.51)×1/21=7.12),將使兩造無法擁有可獨立使用、具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減損其利用價值,且被告陳阿菊即施玉英之訴訟代理人到院陳稱:我和施玉英討論後希望把房子賣掉等語,被告即代位繼承人施凱欽則到院陳稱:我希望不要把房子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其餘被告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又以兩造長期未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觀之,日後對於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方式達成協議定有困難,倘予以原物分割,難期待兩造得為圓滿之利用、管理,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及股金合計僅19,775元,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應先將該存款及股金全數償予原告已預納之繼承登記費用34,255元,其餘不足部分再由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賣得價金扣除後,復將該不動產拍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美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同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六、末按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命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李欣潔法官林敬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花蓮縣○○鄉○○段1167地│變價分割。賣得價金先│││號土地(權利範圍310/1400│由原告取回繼承登記費│││),及其上314、418建號房│用中之14,480元(34,2│││屋(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55-19,775=14,480)○○○鄉○里路○○○○○○○號)。│,餘額按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2│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均由原告分得,以償原│││蓄存款9,475元、股金10,30│告已繳納之繼承登記費│││0元,共計19,775元。│用34,255元。│└──┴────────────┴──────────┘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施金財│1/7│├─────┼──────┤│陳阿菊│1/7│├─────┼──────┤│施玉英│1/7│├─────┼──────┤│施春子│1/7│├─────┼──────┤│施玉蘭│1/7│├─────┼──────┤│施錦龍│1/21│├─────┼──────┤│施錦祥│1/21│├─────┼──────┤│施錦鳳│1/21│├─────┼──────┤│施凱欽│1/21│├─────┼──────┤│施鉑瑞│1/21│├─────┼──────┤│施靜瑜│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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