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黃馨瑩 被告 黃供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零貳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原告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692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原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88年2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
發行之VISA信用卡乙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2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56,574元未清償(其中252,089元為消費款、3,885元為循環利息、600元為手續費等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並應給付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復於88年1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乙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2年8月1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為130,323元未清償(其中127,940元為消費款、2,166元為循環利息、217元為手續費等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並應給付自9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又於90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
年6月13日起至94年8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固定利率
18.5%計算,共分5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2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345,025元(其中本金為340,253元、違約金為4,772元)及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
合併證明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持卡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謝梅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50元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計8,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