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永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同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又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17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等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有未執行之刑期3年8月17日),並接續執行上開宣告之拘役30日部分(拘役部分已執行完畢),然上開假釋於94年間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前揭甲、乙、丙、丁、戊等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號裁定並分別就甲案、乙案、丙案減刑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就丁案部分減刑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就戊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該等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鄭永源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入食鹽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小腿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其 因另案通緝而於10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為警緝獲歸案,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永源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其於10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58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1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88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於94、99年間均仍有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判處徒刑確定之情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又再犯下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尚有不足,兼衡其係因工作提神,始開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再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終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遊樂園除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8,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雙親健在(由其哥哥負責照顧、其每月支付10,000元生活費)之家庭環境、公訴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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