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榮選任辯護人曾豐偉律師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榮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李國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9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3年4月7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01號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榮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8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02年6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花蓮慈濟醫院102年11月6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8、29頁)」、「花蓮慈濟醫院103年1月17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37、38頁)」。
(三)理由部分,補充「至被告雖稱:伊罹患有精神分裂症等語,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花蓮慈濟醫院102年6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9頁)。惟查,被告關於本件案發前其係騎乘腳踏車欲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行竊地點非被害人住宅內、被害人於案發時係在行竊地點睡覺、行竊時未攜帶凶器之行竊方式及過程,於本院調查時均俱能明確陳述(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9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月餘,旋為本件竊盜犯行,其行竊時就法律對竊盜罪懸有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且行竊後見警車警示燈,因懼怕為警查獲,而將所竊物品棄置於路旁草叢內,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花蓮慈濟醫院103年1月17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無顯著減低」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其行為時未因上開精神障礙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9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3年4月7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已與被害人 黃文信 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5期分期付款之前4期共2,000元予被害人,有本院102年度花簡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積極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且均已發還被害人,雖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確有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為重度精神障礙之人,有前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其謀生、尋業本較一般人不易,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5,000至6,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被告李國榮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富里鄉○○村0鄰○○00號居花蓮縣花蓮市○○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榮於民國102年6月23日4時32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處,見黃文信於路旁睡覺疏於防範,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上前竊取其放置於身旁之深綠色背包1個,內有黃文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黃文信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係李國榮所為,復於花蓮縣○○鄉○○○街○○○○號草叢處查獲李國榮棄置之綠色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已歸還黃文信),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榮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文信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查獲物品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陳子維附表:
一、黃文信身分證1張。
二、黃文信汽車駕照1張。
三、黃文信重型機車駕照1張。
四、黃文信健保卡1張。
五、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
六、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七、臺灣銀行存摺1本。
八、郵局存摺1本。
九、新光銀行存摺1本。
十、HTC智慧型手機1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