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8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882號上訴人 劉鍾香蘭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龜山段7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編定處分),並於民國65年6月1日以65.5.31府地用字第1544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在案。
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查得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作養殖魚塭使用,審認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10004895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處上訴人:「1.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2.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1年5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嗣經人檢舉,高雄市美濃區公所以101年10月17日函向被上訴人查報系爭土地仍繼續作養殖魚塭使用,被上訴人遂於101年10月26日函請上訴人於10日內提出意見陳述,上訴人提出行政陳述意見書,表示系爭土地公告使用編定前即作為養殖魚塭使用,得為從來之使用等語,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調閱前台灣省林務局航空測量所64年7月拍攝之空照圖,認系爭土地於編定處分公告前並未作養殖魚塭使用,乃以101年12月1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133385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1.罰鍰6萬元;2.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2年5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區域計畫法第16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10條及土地法第83條等規定可知,系爭土地編訂結果,被上訴人未依法通知,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處分效力尚未發生,被上訴人應就編定結果已通知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編訂結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在通知前即將系爭土地作養殖魚池使用,且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特定農業區並不能替代處分之通知,則被上訴人不得以區域計畫法相繩,原判決以年代久遠免除被上訴人舉證責任,於法無據,顯有違區域計畫法第16條之違誤。又美濃地區農業用地工作養殖漁塭使用極為普遍,主管機關不能委為不知,被上訴人單獨對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予以裁罰,有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為違法處分,原判決容有上開違誤。另被上訴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限制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土地作養殖魚池使用,有剝奪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之嫌等語,為其論據。然原判決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及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不容許作室外型之「養殖設施使用」。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遭查獲違規將系爭土地作室外型魚塭使用,經被上訴人審認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月18日以第1次處分,處罰鍰6萬元,並命立即停止作為魚塭使用,限期於101年5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為合法使用,上訴人逾救濟期間未聲明不服,詎上訴人於第1次處分後,未遵從該處分所課予停止違規使用並限期恢復原狀之行政法上義務,仍繼續將系爭土地作室外型魚塭使用,並已逾101年5月31日之期限,被上訴人自得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按次處罰」之規定,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應受責難程度,且違規事實持續期間、違規情節各等情,於法定裁量範圍內,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命上訴人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誡命處分,洵屬適法之主要爭點,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分別指駁甚明,並敘明兩造其餘主張,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個人主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