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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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聲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代理人癸○○
丙○○相對人臺北縣萬里鄉野柳國民小學代表人丁○○相對人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代表人戊○○代理人己○○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代表人庚○○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八里療養院代表人辛○○相對人臺北縣中和市衛生所代表人壬○○上列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明定。是以證據如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且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法院所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否則法院即不應准其所請。又聲請保全證據制度乃係為保全本案訴訟所必要調查之事實有關之證據而設者,若與本案訴訟無關者,即無保全之必要,此由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保全證據時應表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即知,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3年7月起即任職於相對人臺北縣萬里鄉野柳國民小學(以下簡稱野柳國小)教師,94年8月8日經相對人野柳國小以北野國人字第0940002437號函核定聲請人93學年度之考績為乙等,嗣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15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10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於94年8月31日核發Z000000000號資遣證明書,予以資遣,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惟查:①聲請人平日工作表現良好,有臺北縣政府93年9月28日北府教社字第0930541910號表揚狀為憑,相對人野柳國小以聲請人罹有精神疾病為由,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核准後予以資遣,恐係聲請人曾對校務政策表示不同意見所致,故相對人野柳國小乃有意使聲請人離開學校,以免聲請人干涉校務,其意圖並非聲請人無端猜測,早已有跡可循,例如94年4月14日聲請人如往常進入班級教室準備授課,卻發現全體學生已轉班離開教室,並將桌椅搬離,經詢問教務主任後始知校方早已同意全體學生轉班,聲請人要求出示全體學生之轉班同意書以資確認,教務主任卻僅將同意書於聲請人面前晃動一下隨即收回,為免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及野柳國小知悉聲請人欲提起確認該資遣處分無效之訴後,預先將內部簽核公文予以變更、塗改,致未來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實有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Z000000000號資遣證明書之相關卷證資料及相對人野柳國小所持有轉班、考績及資遣等相關卷證資料予以保全之必要。②聲請人雖曾至相對人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以下簡稱南光醫院)住院1周,惟相對人野柳國小於未告知聲請人之情形下,逕自委託相對人南光醫院之代表人及其社工人員數次到校,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聲請人有精神分裂。由於相對人南光醫院係受相對人野柳國小所託而開立診斷證明,病歷資料恐有諸多不實記載或根本無記載,故相對人南光醫院所持有聲請人之病歷資料(自94年4月1日迄今)應有保全之必要。③聲請人至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總)就醫之紀錄,乃因遭聲請人家屬強拉至該院所致,且該次就醫過程中,聲請人手腳遭綑綁約1小時,並被強迫住院1天,相對人台北榮總隨即開立聲請人罹有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另聲請人家屬對於聲請人有諸多不合理之行為,可資證明其居心可議,例如94年4月1日聲請人家屬突然至學校將聲請人拖離教室,強迫聲請人與不知名男女見面並喝下不明液體,可知聲請人家屬係有意誤導相對人台北榮總作出錯誤之診斷證明書,為免聲請人家屬於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後要求相對人台北榮總竄改病歷紀錄,故保全自94年4月1日迄今相對人台北榮總所持有聲請人之病歷資料自有必要。④聲請人雖4次於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八里療養院(以下簡稱八里療養院)住院,但第1次醫師未問診即為聲請人注射藥物;第2次則在離院前1周始開藥讓聲請人服用,顯不合邏輯;第3次院方則以個案研討會為目的,由30多位病人與會,醫師對聲請人詳述無病之原因後,全場無異議;第4次則由醫師脅迫聲請人簽署文件,否則將命聲請人繼續住院,是聲請人多次遭受此種待遇,相對人八里療養院卻仍認定聲請人有精神疾病,根本缺乏專業之醫學判斷,為免於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相對人八里療養院應聲請人家屬之要求竄改病歷紀錄,實有保全自94年4月1日迄今相對人八里療養院所持有聲請人之病歷資料之必要。⑤聲請人曾由家屬送往相對人臺北縣中和市衛生所(以下簡稱中和衛生所),該所根據前開南光醫院、台北榮總、八里療養院之不實紀錄所為聲請人罹有精神疾病之診斷,毫無專業醫學判斷,為免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後,聲請人家屬要求相對人中和衛生所竄改病歷資料,實有保全自94年4月1日迄今相對人中和衛生所所持有聲請人之病歷資料之必要,為此,請求保全上開證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經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15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10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予以資遣,聲請人雖以為免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及野柳國小予以變更、塗改內部簽核公文,致將來有礙難使用證據之虞為由,請求保全轉班、考績、資遣等相關卷證資料。惟查聲請人係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予以任用及資遣之公務人員(教師),其所有任免相關資料除經任職服務之相對人野柳國小送請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予以核發資遣證明書外,尚經教育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及銓審機關即銓敘部核認審定在案,以各該行政機關皆有依法保存檔案文件資料之點觀之,本難信聲請人所指相對人野柳國小及臺北縣政府恐有片面變更、塗改內部簽核公文之情形為實在,且相對人野柳國小及臺北縣政府亦到庭 陳稱渠 等從未變更、塗改聲請人轉班、考績、資遣等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等語甚詳在卷,聲請人空言主張有證據礙難使用之虞,卻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殊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聲請人聲請保全相對人南光醫院之病歷資料,無非以相對人南光醫院係受相對人野柳國小之託而開立診斷證明書,恐有病歷資料記載不實或無記載之情形為由。然查聲請人就相對人南光醫院究有何不實記載病歷或未記載病歷之情形,迄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難信實;且相對人南光醫院於本院調查時,業已提出聲請人於該院就診之病歷紀錄(含初診記錄、入院記錄、長期醫囑單、臨時醫囑單、病歷專用紙、入院護理評估、問題評量表、護理記錄、醫療記錄、服藥記錄單等),經核聲請人係自94年5月11日開始於南光醫院就醫,迄94年5月17日止有多次診療紀錄,相對人南光醫院並無未記載之情形,有相對人南光醫院上開病歷影本在卷足資參照,是縱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南光醫院係受相對人野柳國小之託而開立診斷證明書一節為真,亦難逕認相對人南光醫院有病歷記載不實之情形,況該病歷既經相對人南光醫院提出,復經聲請人當庭審視無訛在卷,殊難謂證據即病歷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該部分保全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聲請人聲請保全相對人台北榮總、八里療養院及中和衛生所之病歷資料部分,聲請人所持理由無非係為免其提起行政訴訟後,渠等應其家屬要求竄改病歷紀錄等語。惟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所明示。本件聲請人空稱其家屬將有要求相對人台北榮總、八里療養院及中和衛生所竄改其病歷資料之行為,卻迄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亦未對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有所釋明,本無從認定上開證據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醫院等病歷資料本得供病患閱覽影印,若對影印之病歷資料內容有所質疑時,亦可請求提供病歷正本加以核對,尚難以聲請人個人主觀之臆測或各自推定,即遽認醫院、療養院所等有竄改病歷資料之事實,遑論聲請人尚未提起行政訴訟,亦無從知悉其所欲聲請保全之證據究與何應證事實相關;況相對人台北榮總雖未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然業於95年11月27日檢送聲請人之病歷資料(病歷號:
000000-0,含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表、出院病歷摘要、電腦專用病歷記錄、病歷記錄、精神部住院病歷、會診報告單、精神部住院病患特別處理記錄、精神科病患護理病歷、護理計劃、護理紀錄、檢驗部一般檢驗科報告、治療記錄、藥物治療記錄單、門診記錄等)影印1冊過院參辦,益徵該院病歷證據資料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保全相對人台北榮總、八里療養院及中和衛生所之病歷證據資料,殊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卻未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復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暨前開判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稱欲另行提起之行政訴訟等實體事項,原非本件程序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文舟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