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3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七號
原告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送達代收人 宋雲城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高品PINGAU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五六五四二一號「高品」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香腸、臘肉、扣肉、肉醬、肉鬆、魚丸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八八三○○○號聯合商標,嗣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聯合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十四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八一七○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