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上訴人 賴朝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5號、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賴朝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原判決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雖自白,但本案警方之臨檢、盤查及搜身均不合法,因此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伊犯罪依據云云之辯解,認不足採,亦依原審勘驗警方蒐證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現場照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所長 賴崇逸 在原審之證詞,及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並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2項、第19條第1、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等規定,詳予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3至5頁),所為論斷及法律之適用,於法皆無不合,自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辯解,主張:本案警方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而憑持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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