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3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王筑萱 被告 郭玟妤 即 郭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426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前開期間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者,按首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0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1萬5千元,約定前3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第4期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利息(信用借款契約書第壹點第四條),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前開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迄99年10月1日前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同日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通知被告;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被告對前開帳款未依約繳還,至99年10月1日止尚欠578,426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點第六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又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如上,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移轉之報刊公告、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為證,本院亦當庭核閱原告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係與卷附影本相符無訛。且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自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約清償給付,自有理由,可加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