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47號原告 藍珮誼 被告 吳冠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無言詞辯論程序,故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第一審法院已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則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吳冠燁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6月1日確定,又依該案判決書之記載,並未認定被告為詐欺原告藍珮誼之共犯或幫助犯(註:原告已對另案被告 林碧玲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者,原告係於1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本案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則被告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且原告於判決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