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 卓英俊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申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一案』,准許原告補正戶籍證明及分管協議文件」之訴,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所住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原告於92年間委任另一被告 許炳墉 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屬彰化辦事處(下稱彰化辦事處)申辦購買系爭土地,其間原告多次詢問許炳墉辦理進度,許炳墉均答復此案很難辦理,詎原告於110年9月間,收受彰化辦事處通知補繳使用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109萬3,371元,始知悉許炳墉未即時補正申購系爭土地所需之相關文件,彰化辦事處已註銷此申購案件,致原告無法申購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有遭查封拍賣之風險,遂請求許炳墉賠償原告所受有補繳土地使用補償金109萬3,371元及未購買系爭土地所生價差1,321.62萬元之損害,並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准許原告就申購系爭土地一案,得補正該案之戶籍證明及分管協議文件等語。依原告所提出彰化辦事處註銷申購案件之公文(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原告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相關規定,向彰化辦事處辦理申購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一案,准許原告補正戶籍證明及分管協議文件」之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要旨,屬公法性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爰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