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宏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張宏錄 」,應予更正)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晚間7時起,在彰化縣員林市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與○○路交岔路口時,因使用註銷車牌遭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對張宏祿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該案判決檢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有1次酒駕前科等語無訛(速偵卷第35頁反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中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一年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酒駕逕
註,有其之駕照資料存卷可佐(速偵卷第23頁),則其依法本不得騎車上路;又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仍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所高出法定標準幅度;兼衡其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建築業、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速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