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日期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曾數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不思戒絕毒癮而再度實行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務工、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詳毒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被告邱顯智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6日某時,在彰化縣北斗鎮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13時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