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 林靜瑜 製作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業經實際入監服刑相當期間,執行完畢後未及一年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基礎之前科包括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等記載,容有違誤,併予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衣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衡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暨案發後業已發還被害人之情,且先前並無其他財產犯罪刑事前科;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詳速偵卷第41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長褲1條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案發後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被告張進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維前因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入監執行,111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徒手竊取 李清傳 所有,吊於該處晾衣桿上深色長褲1條(價值新臺幣450元)。嗣李清傳察覺長褲遭竊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發現張進維於現場逗留,隨即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清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及證物領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何金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淑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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