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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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執聲字第一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0號判決意旨)。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本院係在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至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八0號判決,則係在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判決,雖本院前揭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係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八0號判決則係在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故本院判決雖判決確定在後,本院仍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均一併敘明。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共同恐嚇罪│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三年,│││如易科罰金以新│併科罰金新臺幣│││臺幣一千元折算│三萬元,罰金如│││一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年月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八十八年一月間│││十九日│起迄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年度及案號│院檢察署九十七│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七五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八年度上易│九十八年度訴字││││字第一二七八號│第一0八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九十八年八月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九十八年度上易│九十八年度訴字││││字第一二七八號│第一0八0號││├────┼───────┼───────┤││判決確定│九十八年八月二│九十八年九月二│││日期│十五日│十三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