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0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就上開二罪再與附表編號3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科處之有期徒刑9月,另定應執行刑為2年,難謂與內部性界限無違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而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6年臺上第7583號判決參照)。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宣告刑加總後共計2年1
月,而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之各宣告刑共計1年4月,此2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所得已扣減之刑期利益為有期徒刑2月。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則原審法院就已扣減之刑期利益應予以尊重,而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上開扣減刑期刑加計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就抗告人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刑。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2年,已重於先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判就附表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加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依上說明,自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另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8年2月14日│98年3月22日│98年6月18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98年度偵│士林地檢98年度偵│基隆地檢98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5256號│字第4730號│字第3263號│├──┬────┼────────┼────────┼────────┤│最後│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審易字第│98年度易字第532││││599號│810號│號││├────┼────────┼────────┼────────┤││判決日期│98年4月22日│98年6月10日│98年10月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17│98年度易字第532││決││1517號│59號│號││├────┼────────┼────────┼────────┤││確定日期│98年7月8日│98年8月19日│98年11月9日│├──┴────┼────────┼────────┼────────┤│是否得為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是│是│是││罰之數罪│(編號1至3之罪)│(編號1至3之罪)│(編號1至3之罪)│├───────┼────────┼────────┼────────┤││臺北地檢98年度執│士林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附註│字第4665號│字第4355號│字第33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