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35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戒字第9號、98年度毒偵字第7126、7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60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98年12月31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即抗告人甲○○於91年至97年間仍因另案在台中太原監獄服刑,是被告經「釋放後」於98年9月22日下午1、2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7樓住處,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應屬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是以本案該當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詳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施用毒品者具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23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斷其身心癮,故初犯者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無由再課以刑罰非難。然強制戒治乃對於憲法第10條賦予人民人身居住及遷徙自由基本權重大干預,是就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觀察,強制戒治對被告而言,顯然無助於達到上開條例第20條之立法目的,故本案原審裁定被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綜上所述,被告乃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並不構成上開條例第20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亦無法收實效,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且對被告再施以強制戒治將耗費高額之社會資源及成本,是原裁定有上揭適用法律違誤之情,為此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以代替「刑罰」之矯治措施。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98年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前於87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2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於88年5月24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併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211號判決免刑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4、15、19至22頁)。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89年5月24日凌晨零時30分前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95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於90年1月1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強制戒治,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第23頁、第24頁)。而本件被告於98年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係第三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件被告既於5年內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非屬「初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能否謂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得僅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予以戒除毒癮為已足?原審未查,遽對被告為強制戒治之裁定,非無違誤,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286號判決,係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未經觀察、勒戒及任何追訴處罰之情形,與本件被告前述第二次犯行(即89年5月24日)尚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並不相同。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無理由,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慎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