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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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45號;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3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肇事後,於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在現場接受警員甲○○詢問時,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係屬肇事次因,其騎車肇事致被害人重傷害,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被告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兼衡其學歷、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檢察官循告訴人張文騫之聲請上訴,其意旨以:被告在現場已經酒醉,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請撤銷改判被告較重之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審理中,經傳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到庭證稱:「(你車禍發生後多久趕到現場)?10分鐘內。」、「(你到達後多久測試酒精濃度?)草圖畫好後就做,約20分鐘內。」、「(你到現場之後有無發現被告有喝酒的情形?)沒有明顯酒味,但我們會做例行性的酒測,驗出來有0點08毫克。」、「本件因為酒測值沒有超過0點25所以沒有做酒後反應測試。」(見本院99年1月26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騫證稱:
「我5點半到現場。」、「(你有無發現被告有無喝酒?)他茫茫的,站不穩了,有喝酒。」(見本院99年1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騫係被害人之配偶,其因配偶傷重,悲痛逾恆,其證言稱被告酒醉並無科學驗證;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為依法處理公務之人員,以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言之真正,且有科學儀器驗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詢卷第7頁),本院認其證言可信;是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酒醉一節,並不可採。再告訴人指稱被告無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惟本院審理中經被告當庭提出其汽車駕駛執照及該機車行車執照,經當庭勘驗並記載於筆錄,被告確有合法之駕駛執照無訛。告訴人於本院稱除已經領得機車強制保險新台幣(以下同)150萬元外,準備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50萬元,被告尚未和解,惟此為民事問題,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村○○街3之53號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3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6行、第10行分別補述:「大義路(幹線道)」、「適有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沿東西幹一路(支線道)由西往東方向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車禍事故發生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備隊警員甲○○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詢問時,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羅東聖母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在住證明、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98年9月25日及98年10月16日函文暨附件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在現場於警員甲○○詢問時,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係屬肇事次因,其騎車肇事致被害人重傷害,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被告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未見有和解之誠意,並衡其學歷、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