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文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文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豐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2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9年1月4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文豐前因酒後對其妻 黃玉雲 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2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月4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99年1月4日起至
101年1月3日止。詎其不知悛悔,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9年12月5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為警查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2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間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經審酌其情節確屬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