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亮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宜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徒手毆打員警 張智凱 ,致張智凱受有頭部外傷,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強暴方式襲擊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張智凱頭部,並出言辱罵,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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