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心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心如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內之內部物品、天花板、牆壁、地板、玻璃等,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㈢另補充「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0年1月21日北消調字第1000004922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成功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潘心如、 王美玉 談話筆錄、現場街道位置示意圖、起火處所平面配置及照相位置示意圖、起火處所立體示意圖各1紙及火災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潘心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惟未能謹慎使用蠟燭,因而不慎引燃火勢,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火災所造成之財物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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