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八號
聲請人 黃萬得 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訴訟代理人 黃典隆 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表明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甚明。查本件依聲請人再審聲請狀之記載,其「訴之聲明」係告發相對人承辦人員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及請求判決聲請人為守法國民,而依聲請人本案民事起訴狀(註:案由欄記載請求回復聲請人身體、自由、健康)之「訴之聲明」所示,則係請求判決相對人不得強制送回聲請人,二者內容顯不相同,是本件再審聲請,既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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