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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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3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影響自己與其他用路人的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且本次是其第4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然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被告先前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0年、100年、102年間(參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距其本次犯行已有相當時日,期間未發現被告有為相同犯行之情,且本案與其前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犯罪情節(前次犯行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值超過每公升1毫克,且有自撞肇事,參見上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犯案密接情形均不相同,自無從逕以其前次犯行所判處刑度作為基準而予累加,復參以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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