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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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速偵字第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
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
其他要件為必要。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對其為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超過
法定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被告曾於98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贓物罪,經本院
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2月、7月、8月、3月確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國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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