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債務人 李嘉蕙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許方如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債務人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嘉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101年3月23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合先敘明。
(二)本院於終結清算程序後,依法通知全體債權人、債務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一事,以書狀陳述意見到院,並於裁定前到場陳述意見,其中,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匯豐銀行)主張依債務人使用信用卡之消費內容,顯然已超過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然觀諸債權人匯豐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本院卷第28至64頁),債務人持信用卡消費日期為94年2月間及3月間,並非於100年11月22日聲請清算前2年所為,而無前揭規定適用之餘地,債權人匯豐銀行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主張依債務人年紀尚有還款能力而不同意免責云云,然此非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而無法逕採。
(三)本院復審酌債務人因罹患頑性癲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按月得領取身障補助新台幣(下同)3,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障礙手冊及存摺影本在卷可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卷,下簡稱消債清卷第8、46、81至83頁),又債務人因身心狀況無法工作而無其他收入,自101年度起列低收入戶,按月得領取4,7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有新北市石門區公所101年6月29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頁),此外,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或收入,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65頁),至債務人固自81年9月4日起投保勞工保險,然其係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由所屬區漁會申報加保之方式投保,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勞工保險局回函及新北市金山區漁會回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8及
104頁),益徵債務人並非受僱於一定雇主或有從事勞動而投保勞工保險,故無法以此反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收入,基上,債務人於本院101年3月23日裁定清算開始後,除按月固定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及身障補助共計7,700元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
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每月11,832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遠低於前開金額,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已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匯豐銀行及華南銀行以書狀或當庭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庭表示對於債務人免責無意見(本院卷第114頁),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以書狀或到庭陳述到院,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已見前述,從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方屬適法。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查無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