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鴻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鴻琳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鎮○○○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4、50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該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吳進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新復七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因疏未注意行經未劃設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在該路口發生碰撞,吳進益人車倒地後,經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救,因本件車禍致頭頸胸部創傷併兩側肋骨多發性骨折,造成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及嚴重氣血胸休克,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死亡。詎黃鴻琳於肇事後竟另基於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去,附近居民 李瑞源 在家聽到碰撞聲響,外出查看發現有人倒地,乃報警處理,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黃鴻琳。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黃鴻琳已與死者全體繼承人成立民事和解,有苗栗縣苑裡鎮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乙份在卷足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