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35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達人 送達代收人 白丁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毒抗字第258號),聲請移轉管轄,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審判以訴之存在為前提,故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案件已繫屬於法院為必要。訴訟之得為法院審理判決對象者,必先有訴訟關係存在,若訴訟關係尚未發生或已消滅,法院不得加以審判。換言之,管轄移轉,必其案件尚待審判;若已經裁判確定之案件,既無尚待審判之情形,即無移轉管轄餘地(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聲字第14號判例)。
二、經查:被告蔡達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3年度毒抗字第2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171號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通知2次庭期被告均未到庭,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準此,被告聲請就本院103年度毒抗字第258號案件移轉管轄,因該案件業已於103年11月6日裁定確定,而無尚待審判之情形,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再就該案移轉管轄之餘地,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