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90號聲請人 劉帆 即自訴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李德衡 等偽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審判長 洪光燦 法官曾參與聲請人即自訴人劉帆(下稱聲請人)所涉另案即本院99年度金上訴第48號判決,恐洪審判長對伊有偏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案審判長洪光燦法官固曾參與本院99年度金上訴第48號詐欺案之裁判,惟該案係本件聲請人被訴詐欺案件,與本案即聲請人自訴被告李德衡、 黃謀東侯庭芝陳意中 等人之偽證案件,並非同一案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規定不合。又聲請人雖指恐審判長洪光燦法官對其有偏見云云,惟聲請人就法官行使審判權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未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未為任何之釋明,純屬其主觀之臆測,自無從推定本案審判長洪光燦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審判長洪光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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