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告 洪文豐 原告與被告 李文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向本法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
理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 梁上冊洪瑜琪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541,697元、3,248,777元,嗣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洪文豐具狀追加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文豐1,200,000元(本院卷第27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洪文豐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其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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