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1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6月28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受刑人姓名「 江俊民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受刑人姓名「江俊民」之記載為誤寫,應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