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5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智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6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0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1473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因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張智皓前因無證據證明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
6月13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016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
0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1473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570號卷第79頁),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